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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华星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知初字第9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华星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华星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知初字第9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

经营者王华峰,宁阳县华星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及其经营者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的支柱企业。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较高影响力。

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新六神止痒花露水两瓶,并现场取得入库单和收款收据各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4、被告在《泰安日报》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核。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辩称,我商场销售的“新六神”花露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商场更不知道“新六神”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该“新六神”花露水是宁阳的一个洗涤销售商在推广、销售洗涤用品时赠送的五瓶“新六神”花露水,因此,我商场销售的“新六神”花露水是合法取得的商品。

同时“新六神”花露水与“六神”花露水具有明显差异,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商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六神”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六神”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商标局关于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中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二、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商品。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证据二中的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且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中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具有证明力;

对封存的商品的无异议。

证据三、1、购买涉案商品票据19.8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证据三中的商品票据无异议;

对调查取证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

对公证费有异议,公证费发票时间与购买商品的时间及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不一致。

证据四、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39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为不约定期限。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违反地域管辖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取得“六神”及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7号文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南京众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19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来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堽城镇堽城街,门头名称为“华星商场”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宁阳县华星商场王华峰”等字样的证照,谭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新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两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和盖有“宁阳县华星商场专用章”字样印章,号码为“0101776”的《入库单》各一张(入库单记载六神花露水两瓶,共计19.8元)。

后谭某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全过程,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393号公证书。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4年12月25日,南京众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

经庭审对比,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新六神”(纵排)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和第1062398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2443211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5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洗涤用品等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新六神”标识,该标识的主要视觉识别部分即“六神”文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亦近似,且花露水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侵权,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的“六神”商标享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被告提出的无法识别及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负担100元。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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