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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旭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白刑终字第68号
案件名称曲旭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曲旭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全生,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旭明,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白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大检刑诉字(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大安市人民法院追加起诉。

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大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曲旭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年香玉”为大安市先达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曲旭明在经营哈尔滨市道里区东北亚食品加工厂期间,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提供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标识样式、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申请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在哈尔滨市兴隆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印有“年香玉”注册商标标识的胶带、包装袋、包装箱,存储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古城村王家屯(被告人曲旭明生产窝点),同时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年香玉”咖啡玉米590余箱。

其中,部分被被告人曲旭明销售,非法经营额54000余元。

此间,被告人曲旭明非法制造与被其假冒的“年香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年番王”商标,并用于其所生产的咖啡玉米包装上,在市场上销售一百余箱,销售额7000余元。

2013年11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古城村王家屯(被告人曲旭明生产窝点),查获尚未使用印有“年香玉”牌注册商标的外包装5230个(每箱印有“年香玉”商标6件),印有“年香玉”牌注册商标的胶带192卷(每卷印有“年香玉”注册商标150件),印有“年香玉”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247个(每袋印有“年香玉”注册商标2件),总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60674件。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曲旭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年番王”商标,2013年12月24日被受理,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曲旭明交纳初审公告费,但尚未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旭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只能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假冒“年香玉”商标销售赢利,是一个犯罪目的触犯两个刑法罪名,属牵连犯,所以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重于伪造商标标识罪,故应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旭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曲旭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曲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曲旭明及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曲旭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2.曲旭明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原审量刑畸重,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大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曲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年香玉”标识的胶带、包装箱、包装袋等物证可以证实曲旭明生产了假冒的标识,证人牟秀华、冯柏侠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多次有送货员向他们送了哈尔滨东北亚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年香玉”咖啡玉米等玉米产品,以上证据与上诉人曲旭明的供述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曲旭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曲旭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曲旭明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这些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曲旭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曲旭明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原审量刑畸重,希望判处缓刑的意见。

经查,曲旭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告人曲旭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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