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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步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7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步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吴步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7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步契。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步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商标在中国电子通讯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该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2014年4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在集中打击假冒执法活动中对被告深圳市双龙数码通讯市场以乐通讯柜进行了检查,当场查扣侵权手机外套70个,手机镜面300个及手机后盖590个,并作出了深市监福罚字(2014)1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31日,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深圳市双龙数码通讯市场以乐通讯柜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67号统建楼商住楼丙栋一层通讯市场内的F178-F188号,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2014年4月18日的现场笔录载明,园岭所执法人员前往深圳市深南中路2067号统建商住楼丙栋一层通讯市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内的F178-188号“深圳市双龙数码通讯市场以乐通讯柜”(执照号码:440304806514594)待售的标有“”商标的手机配件涉嫌假冒,该柜台工作人员吴爱明无法出示“”商标授权经营的证明等资料。

经清点,涉嫌假冒“”商标的手机外套70套、手机镜面300个、手机后盖590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对涉案物品抽样取证,开具《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财物清单》交吴爱明签收。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深市监福罚字(2014)1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申请设立了“深圳市双龙数码通讯市场以乐通讯柜”,以每个5元、0.4元及2元的价格分别购进带有“”商标的手机外套70个、手机镜面300个及手机后盖590个,并以10元、0.7元、5元的价格摆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于2014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查获。

期间,上述商品尚未售出。

经“”商标权利人,即原告鉴定,上述物品为假冒“”商标的产品,商品货值3860元,无违法所得。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假冒“”商标的手机外套70个、手机镜面300个及手机后盖590个、罚款1930元、停业整顿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经比对,上述手机外套后盖下方、手机镜面下方及手机后盖上方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深市监福罚字(2014)1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管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均不得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不同种类,但其使用的标识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使用情形属于在不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深圳市双龙数码通讯市场以乐通讯柜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深圳市双龙数码通讯市场以乐通讯柜作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但该店却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依法对该店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外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步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步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被告吴步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吴步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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