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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宏强琉璃瓦厂与姜立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921号
案件名称蒙阴宏强琉璃瓦厂与姜立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阴宏强琉璃瓦厂,姜立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921号原告蒙阴宏强琉璃瓦厂,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

负责人孙云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雷,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本海,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姜立明,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蒙阴宏强琉璃瓦厂(以下简称宏强瓦厂)与被告姜立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姜立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经审理,本院裁定驳回了姜立明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强瓦厂委托代理人田雷、王本海,被告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强瓦厂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涉案“脊瓦(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201621.2。

被告于2014年3月份起开始侵害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和近似的脊瓦产品。

2014年8月19日,原告曾向临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经该局调解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在20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被告还低价将侵权产品卖给原告的原有客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产品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脊瓦”相同的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脊瓦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立明辩称:1、原、被告已通过知产局达成和解,调解后,被告没有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2、原告于2013年申请的涉案专利,但2011年就有类似产品的生产、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强瓦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一份,2、临知法处字(2014)15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姜立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蒙阴县宏星陶瓷厂的营业执照,2、李大聘、李大阔的证言。

以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其它厂家就已生产涉案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未说明产品形状。

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厂2013年才成立,与证人销售产品的时间不符,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宏强瓦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脊瓦(1)”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2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01621.2。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使用状态参考图,件1的主、仰、俯、左视图,件2的主、仰、俯、左视图。

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形状、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2014年9月16日,临沂市知识产权局就请求人宏强瓦厂与被请求人蒙阴县龙禧瓦厂(姜义明)专利侵权纠纷作出临知法处字(2014)15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与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脊瓦(1)”(专利号:201330201621.2)相同或者近似产品;

2、被请求人现有的与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脊瓦(1)”(专利号:201330201621.2)相同和近似库存产品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

本协议书自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9月16日,宏强瓦厂与姜立明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

经庭审,被告认可调解书上的姜义明即为本案被告姜立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姜立明就涉案“201330201621.2”号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予以受理。

2015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201330201621.2”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临知法处字(2014)15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脊瓦”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差异,构成相同,被告亦认可。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姜立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姜立明称原、被告已通过知产局达成和解,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但该协议仅就停止侵权、处理侵权产品做出约定,并未对侵权赔偿达成相关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目前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因被告存有被控侵权产品且未处理完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蒙阴宏强琉璃瓦厂的“脊瓦(1)”(专利号:ZL20133020162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姜立明赔偿原告蒙阴宏强琉璃瓦厂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蒙阴宏强琉璃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蒙阴宏强琉璃瓦厂负担3800元,被告姜立明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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