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
委托代理人:顿海舟。
被告:台州市黄岩欧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鹏。
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代公司”)因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欧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贝公司”)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欠喜、代理审判员黄维、李海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生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贝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生代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专利权人嘉婴宝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婴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可折叠浴盆”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4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8000××××.9,至今为止,涉案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4年3月28日,专利权人嘉婴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专利权人嘉婴宝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
涉案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取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如:“2012年香港最佳婴儿护理产品”、“2012年最创新婴儿用品奖”等。
但是经过调查,原告发现北京爱雅优贸易有限公司在淘宝网(www.taobao.com)自营的“京美母婴店”及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网(www.jd.com)上开设的“爱雅优母婴专营店”许诺销售、销售“正品欧贝宝宝折叠浴盆加大款”、“正品欧贝可折叠宝宝洗澡盆”产品,而被告欧贝公司为上述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京美母婴店”中显示了由被告欧贝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有“授予京美母婴店http://jmmyd.taobao.com为北京代理商在网络平台销售“欧贝obe”系列产品”,另外,在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也印有被告欧贝公司的商号、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商品来源信息。
原告向北京爱雅优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两种不同型号的涉嫌侵权产品(分别为“正品欧贝宝宝折叠浴盆加大款”、“正品欧贝可折叠宝宝洗澡盆”),由此可见被告欧贝公司至少具有两套以上的专门生产模具,其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影响非常巨大,性质非常恶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欧贝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依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18000××××.9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立即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
三、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专用模具等设备设施;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专利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8616.62元,合共588616.62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生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证据二、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三、专利权年费缴费凭证;
证据二、三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五、档案号码为AKT/BW/62731/14/SP-A575嘉婴宝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书;
证据四、五拟共同证明原告有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证据六、(2014)粤广海珠第1233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爱雅优公司及被告欧贝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七、(2014)粤广海珠第21020、21021、21410、21413号公证书,拟证明三被告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八、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
证据九、专利侵权分析报告;
证据八、九拟共同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证据十、代理费发票;
证据十一、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二、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
证据十三、案件编号5W104916、6W103530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专利无效宣告费用票据;
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专利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证据十四、原告专利产品网店销售页面;
证据十五、被告侵权产品网店销售页面;
证据十四、十五拟共同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25元,远高于被告侵权产品的售价。
被告通过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并致使婴儿折叠浴盆价格暴跌,导致原告损失销量和利润。
被告欧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欧贝公司在本院向其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
证据一、二、三、四、五分别为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嘉婴宝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和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七均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八系公证的实物,与证据六、七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九系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因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十、十一、十二系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证据十一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用,证据十二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支付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系律师费用40000元,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十三系原告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四、十五与证据六、七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新生代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儿童用品、五金制品、小家电;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
被告欧贝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婴童日用杂品销售,注册资本为100000元。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嘉婴宝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8000××××.9,发明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浴盆”。
2014年3月28日,嘉婴宝有限公司和原告新生代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新生代公司使用,并允许其独立进行维权,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1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5项权利要求,原告确认主张权利要求1、3、8、12、13、14、15。
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包括底板和面板,以及连接在底板和面板之间的可折叠的环形盆壁,所述底板和面板由塑料一次注塑成型形成,所述环形盆壁由热塑性弹性体二次注塑成型形成;
所述环形盆壁具有多道与所述底板平行且可将所述环形盆壁向底板折叠的环形折痕;
所述多道环形折痕分为相互交替设置的奇数环形折痕组和偶数环形折痕组;
当所述可折叠浴盆处于折叠状态时,在所述可折叠浴盆的纵向剖面中,所述环形盆壁的纵向剖面呈沿所述底板的纵向剖面延伸的波浪形;
所述奇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和所述偶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交替地上下排列;
所述底板包括平面部分以及由平面部分的边沿向上延伸形成的与所述环形盆壁连接的下连接壁;
所述下连接壁的上端设有沿所述下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所述环形盆壁时所述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所述下连接壁的凹陷胶位;
所述面板包括环形的盆沿以及由盆沿向下延伸形成的与所述环形盆壁连接的上连接壁;
所述上连接壁的下端设有沿所述上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所述环形盆壁时所述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所述上连接壁的凹陷胶位。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有放水孔,所述可折叠浴盆还包括与所述放水孔适配的胶塞。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沿上设有用于放置物品的搁物槽。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浴盆还包括两个设置在所述面板的下表面上的可折叠支架,两个所述可折叠支架相对设置,所述可折叠浴盆处于展开状态时,所述可折叠支架展开支撑所述面板,所述可折叠浴盆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可折叠支架折叠后贴于所述面板的下方。
权利要求13为: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支架包括两个支撑腿以及连接在两个支撑腿之间的横向部,所述可折叠支架还包括两个分别与所述支撑腿的上端转动连接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与所述面板的下表面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14为: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腿的上端设有弹性卡扣,所述连接座上有与所述弹性卡扣适配的扣位,所述可折叠支架展开时,所述弹性卡扣与所述扣位扣合。
权利要求15为: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具有U形的围沿,所述可折叠支架展开时,所述支撑腿抵靠在所述U形的围沿的底部。
2014年6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林佩纯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首页标有“京美母婴店”的店铺进行互联网购物,公证员对其行为进行了保全,在所购买宝贝的详情一栏编号为ob-67的授权书中,有“授予京美母婴店为北京代理商在网络平台销售“欧贝Obe”系列产品确保所售产品均为正品,并做好售后工作”的字样,落款为“台州市黄岩欧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防伪公章。
2014年6月9日下午,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1000354172749”包裹送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其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物品。
2014年6月10日,林佩纯在该处公证人员面前,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公证人员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保全。
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林佩纯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由公证员对京东网(www.jd.com)上的内容以截图方式进行了公证保全,同时对林佩纯在京东网上购买“正品欧贝婴儿洗澡盆”的行为进行了保全。
2014年9月15日,林佩纯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一起,公证人员对林佩纯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八楼801室收取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其中从淘宝网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仅有易碎品等字样,销售小票盖有“北京爱雅优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而从京东网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上方印有“Obe欧贝折叠澡盆”字样,包装盒正面左下角印有“浙江台州欧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欧贝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三、被告欧贝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案外人嘉婴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8000××××.9,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浴盆”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新生代公司经嘉婴宝公司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应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3、8、12、13、14、15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3、8、12、13、14、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通过庭审对比可见,两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为一种可折叠浴盆,有底板和面板,在底板和面板之间有可折叠的环形盆壁,底板和面板由塑料一次注塑成型形成,环形盆壁由热塑性弹性体二次注塑成型形成;
环形盆壁具有多道与底板平行且可将环形盆壁向底板折叠的环形折痕;
多道环形折痕分为相互交替设置的奇数环形折痕组和偶数环形折痕组;
当可折叠浴盆处于折叠状态时,在可折叠浴盆的纵向剖面中,环形盆壁的纵向剖面呈沿底板的纵向剖面延伸的波浪形;
奇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和偶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交替地上下排列;
底板包括平面部分以及由平面部分的边沿向上延伸形成的与环形盆壁连接的下连接壁;
下连接壁的上端设有沿下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环形盆壁时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下连接壁的凹陷胶位;
面板包括环形的盆沿以及由盆沿向下延伸形成的与环形盆壁连接的上连接壁;
上连接壁的下端设有沿上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环形盆壁时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上连接壁的凹陷胶位;
底板上设有放水孔,并配有和放水孔适配的胶塞;
盆沿上设有用于放置物品的搁物槽;
在面板的下表面上设置有两个可折叠支架,且可折叠支架相对设置,当可折叠浴盆处于展开状态时,可折叠支架展开支撑面板,可折叠浴盆处于折叠状态时,可折叠支架折叠后贴于面板的下方;
可折叠支架包括两个支撑腿以及连接在两个支撑腿之间的横向部;
可折叠支架还包括两个分别与支撑腿的上端转动连接的连接座,连接座与面板的下表面固定连接;
支撑腿的上端设有弹性卡扣,连接座上有与所述弹性卡扣适配的扣位,当可折叠支架展开时,弹性卡扣与扣位扣合;
连接座具有U形的围沿,当可折叠支架展开时,支撑腿抵靠在U形的围沿的底部。
经本院对比认定,两被诉侵权产品均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12、13、14、1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新生代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欧贝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案外人北京爱雅优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从淘宝网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来看,有欧贝公司出具盖有公章的授权书,从京东网上购买的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上看,其上标注了欧贝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而从被告欧贝公司经营范围来看,其具有相应的制造能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欧贝公司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各类信息,根据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欧贝公司系本案涉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三、被告欧贝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欧贝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儿童折叠浴盆的行为侵犯了新生代公司的专利权。
欧贝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新生代公司据此请求判令欧贝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新生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欧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新生代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嘉婴宝公司许可原告新生代公司实施专利的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欧贝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新生代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由被告欧贝公司赔偿原告新生代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欧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180004602.9“一种可折叠浴盆”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欧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6元,由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86元,被告台州市黄岩欧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00元。
案件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欧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