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050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衡东加盟店,住所地衡东县新井路12号新世纪市场二楼。
经营者徐贱保。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衡东加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衡东加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衡东加盟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