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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邮知民初字第0035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飞龙街A01。

经营者滕敏杰。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2004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2月4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以27.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与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毛巾2条,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后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商标驰字(201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268646号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3、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名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2013年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1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5、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或仿冒产品。

6、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始书面证据或实物证据,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被告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滕敏杰,经营场所位于高邮市卸甲镇飞龙街A01,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小商品、日用杂品零售等。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张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1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5年2月4日,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张雯随同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高邮市卸甲镇飞龙商业街如海超市卸甲店,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挂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2条,现金支付购物款贰拾柒元陆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炜将毛巾进行包装,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葛炜及公证员在封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毛巾交还给葛炜保管。

在本公证处,公证人员打印现场拍摄照片,并将购物票据复印,票据原件交还葛炜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包裹内有毛巾两条,其吊牌上均印有标识,布标上均印有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享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系经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滕敏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销售的毛巾可能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销售涉案毛巾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毛巾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而毛巾吊牌上使用的商标、布标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字母、图形各要素或经组合后整体形状、结构等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表示涉案毛巾为假冒产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授权或有合法来源。

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因被侵害遭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数额证据,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场所、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及原告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如海购物超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0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

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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