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码头镇永富烟酒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经营者:雷秋芳,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码头镇永富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