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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芝武-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农机公司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芝武-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农机公司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黄芝武—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农机公司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赵家营村新建村民组,系该公司维权部员工。

被告黄芝武—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农机公司内,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农机公司内。

经营者黄芝武,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仙槎桥镇丰实村黄家组175号附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芝武-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农机公司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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