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54号罪犯顾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
罪犯顾某于2013年9月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顾某予以减刑五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某归案后自愿认罪;
自入监服刑后曾二次违规被扣5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
现已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
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顾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但其缴纳罚金比例过低,且有较严重的违规行为,只可适当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