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森,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X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沈X森与其儿子沈洁某、沈俊某(均已判刑)事先购进“百利来XO”、“HOLYPETCH”、“CAMUSV.S.O.P”等品牌洋酒和“芝华士(CHIVASREGAL)”、“轩尼诗(Hennessy)”、“黑牌JOHNNIEWALKERBLACKLABEL”、“马爹利(MARTELLNOBLIGE)”等品牌洋酒酒瓶及外包装盒等,由沈X森雇用同案人方某彬(已判刑)作调酒技术员,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纺织品市场长春路一楼房内,灌装假冒“芝华士12年(CHIVASREGAL)”、“轩尼诗(Hennessy)”、“黑牌JOHNNIEWALKEBLACKLABEL”、“马爹利(MARTELLNOBLIGE)”等注册商标的洋酒,然后由沈X森通过货运站销售给福建省漳州市人李某强、广州市番禺区人“冯总”(均另案处理)等人。
其中销售给福建省漳州市人李某强假冒“黑牌JOHNNIEWALKERBLACKLABEL”洋酒五件(共60瓶)、假冒“轩尼诗Hennessy”洋酒5件(共60瓶),已销售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26700元。
2011年2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成品假冒“芝华士(CHIVASREGAL)”、“轩尼诗(Hennessy)”、“黑牌JOHNNIEWALKERBLACKLABEL”、“马爹利(MARTELLNOBLIGE)”等洋酒153瓶(经鉴定,同类商品的正品价值人民币38560元)以及用于制假的原料酒712瓶、空洋酒酒瓶、单据、机器等物品一批,用于运载假酒的小汽车1辆(粤DED2**)。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与作案工具及查获的假洋酒相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洋酒价格表》,“轩尼诗”、“黑牌”、“马爹利”、“芝华士”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同案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X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X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沈X森与其儿子沈洁某、沈俊某(均已判刑)事先购进“百利来XO”、“HOLYPETCH”、“CAMUSV.S.O.P”等品牌的洋酒和“芝华士(CHIVASREGAL)”、“轩尼诗(Hennessy)”、“黑牌JOHNNIEWALKERBLACKLABEL”、“马爹利(MARTELLNOBLIGE)”等品牌洋酒的酒瓶及外包装盒等,由沈X森雇用同案人方某彬(已判刑)作调酒技术员,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纺织品市场长春路一楼房内,灌装假冒“芝华士12年(CHIVASREGAL)”、“轩尼诗(Hennessy)”、“黑牌JOHNNIEWALKEBLACKLABEL”、“马爹利(MARTELLNOBLIGE)”等注册商标的洋酒,然后由沈X森通过货运站销售给福建省漳州市人李某强、广州市番禺区人“冯总”(均另案处理)等人。
其中销售给福建省漳州市人李某强假冒“黑牌JOHNNIEWALKERBLACKLABEL”洋酒五件(共60瓶)、假冒“轩尼诗Hennessy”洋酒5件(共60瓶),已销售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26700元。
2011年2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成品假冒“芝华士(CHIVASREGAL)”、“轩尼诗(Hennessy)”、“黑牌JOHNNIEWALKERBLACKLABEL”、“马爹利(MARTELLNOBLIGE)”等洋酒153瓶(经鉴定,同类商品的正品价值人民币38560元)以及用于制假的原料酒712瓶、空洋酒酒瓶、单据、机器等物品一批,用于运载假酒的小汽车1辆(粤DED2**)。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沈X森确认无误的现场相片、作案工具、被查获的假洋酒相片及漳州市三文货运、汕头市金平区福安货运站的单据。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8日22时11分,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大情报平台指令,在逃人员沈X森入住汕头市金海湾酒店。
29日0时许,该所现场抓获沈X森。
3、证人林某生(汕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汕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销售360瓶皇家亨迪特醇苏格兰威士忌,2011年2月15日销售120瓶百利来VSOP,2011年1月22日销售18瓶百利来XO给电话号码为1336080****叫“杰士”的客户。
4、揭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搜查、扣押到假冒“轩尼诗(Hennessy)”等洋酒成品及半成品一批,扣押到作案工具朗逸轿车(粤DED2**)一辆。
5、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洋酒价格表》等书证,证明:该协会成员公司从未委托和授权揭阳市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揭阳市内生产、制造、加工,查获产品“轩尼诗”、“黑牌”、“马爹利”、“芝华士”为假冒产品。
6、“轩尼诗”、“黑牌”、“马爹利”、“芝华士”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等书证。
7、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现场查获成品假冒“轩尼诗”、“黑牌”、“马爹利”、“芝华士”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153瓶价值人民币38560元;
已销售的假冒洋酒“黑牌”假60瓶、“轩尼诗”60瓶共价值人民币26700元。
8、同案人沈洁某、沈俊某、方某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0年8、9月开始灌装生产“轩尼诗”、“黑牌”、“马爹利”、“芝华士”等假冒洋酒进行销售的地点、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并分别对灌装生产的假冒洋酒进行了辨认,还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沈X森。
9、刑事判决书,证明:沈洁某、沈俊某、方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0、被告人沈X森的供述,证实:他化名“杰士”向汕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一批低档洋酒,然后灌装生产“轩尼诗”、“黑牌”、“马爹利”、“芝华士”等假冒洋酒进行销售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11、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被告人沈X森身患重病。
12、被告人沈X森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森所犯罪名成立。
沈X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沈X森身患疾病,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X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一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