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拘传,同年6月24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金某在未取得美国“PAULFRANK”文字及“大嘴猴”图案商标持有人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大嘴猴”商标及面料等原料,在即墨市某路某号租用厂房生产假冒的“大嘴猴”服装7000余件,已销售4000余件,销售额58000余元;
另有3027件尚未销售。
经物价鉴定,未销售服装价值人民币38244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到案。
再查明,“PAULFRANK”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2729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服装、鞋、帽(截止)。
“大嘴猴”图案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6945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服装、鞋、帽、袜。
上述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未授权即墨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文字商标及“大嘴猴”图案商标的产品。
经查验,2014年6月23日被即墨市公安局查扣的带有“PAULFRANK”及“大嘴猴”图案品牌商标的商品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和授权生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袁某、陈某、张某乙、李某、孙某甲、赵某、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判前社会调查、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金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之账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斐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图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