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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若软件公司与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知民初字第123号
案件名称磊若软件公司与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沈琲、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青石路17、29-31号。

法定代表人游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晓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琲,被告瑞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其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经调查发现,瑞丽医院官方网站www.ruilimr.com所在服务器正在使用“Serv-UFTPServerv6.4”的软件。

瑞丽医院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瑞丽医院:1、立即停止侵犯其“Serv-UFTPServerv6.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丽医院辩称:其并未使用磊若公司的涉案软件,且telnet命令输出结果仅是一行代码,“FileZilla”软件可以改变telnet命令输出结果,故不能认定其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磊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其系“Serv-UFTPServerv6.4”著作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1、(2013)沪长证经字第391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

2、(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

3、(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瑞丽医院侵权事实:4、(2012)沪东证经字第12482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赔偿费用的参考:5、(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1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

6、(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4号公证书;

7、(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7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5号公证书。

瑞丽医院对磊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7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出现的欢迎词界面并不是仅仅使用涉案软件才会出现的,在使用其他相同功能软件后,也会出现,而瑞丽医院的网站系使用了“FileZilla”软件,并在欢迎词界面中更改了原有代码才导致了公证书中出来的结果,且欢迎词界面仅仅是一个代码,并不能构成涉案软件,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瑞丽医院使用了涉案软件。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瑞丽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本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0123号案件中提交过的电脑截屏打印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即使没有安装磊若公司的涉案软件也可以显示涉案软件在使用的结果。

磊若公司对瑞丽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认为该份证据仅是瑞丽医院在电脑上进行操作并进行截屏的打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亦无法证明本案公证保全时,瑞丽医院服务器上使用的是“FileZilla”软件,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出如下认证:磊若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瑞丽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及权利情况磊若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

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文件显示,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注册号TX7-558-280,首次发表于2004年12月7日,首次发表国家美国,作者磊若公司。

在磊若公司提供的“Serv-UFTPServerv6.4”正版光盘封面的版权信息有磊若公司所有的英文显示。

2012年9月10日,磊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国惠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就侵犯其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其中的权限包括转委托。

国惠公司授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沈琲、唐佳弟就本案作为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瑞丽医院设立于2011年12月27日,系www.ruilimr.com的主办单位。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2年9月7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娄云飞的现场监督下,国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俊在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第二页页面“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ruilimr.com21”,再点击“确定”按键,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字样。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ruilimr.com主办单位为瑞丽医院。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戴俊俊打印相关页面内容并保存至该处电脑硬盘中,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2482号公证书。

瑞丽医院提交的电脑截屏打印件体现了以下操作程序:通过电脑上网,下载并安装“FileZillaServerbeta0.9.41”,改变电脑的“Welcomemessage”,并输入“telnetwww.jcsepi.com21”,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0forWinSockready…”。

三、许可使用情况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是磊若公司“Serv-U”系列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

2007年11月2日,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以人民币355000元的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CorporateEnterprise用户软件授权一套,并于2007年12月17日支付价款人民币355000元;

软众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向新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2月1日,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一套,并由新华通讯社于2012年5月9日支付软件款30万元;

软众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瑞丽医院是否侵犯了磊若公司“Serv-UFTPServerv6.4”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瑞丽医院侵犯了磊若公司“Serv-UFTPServerv6.4”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将运行结果返还本地。

根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2482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处的电脑上使用telnet命令查看被控侵权服务器端口所取得的结果,可以认定瑞丽医院的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软件。

瑞丽医院提供电脑截屏打印件欲以证明“FileZilla”软件能够改变telnet命令显示结果,但这仅是就此说明了技术上的可能性。

瑞丽医院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丽医院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安装有“FileZilla”软件。

故关于瑞丽医院辩称不能认定其侵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瑞丽医院未经许可,在服务器上安装涉案软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瑞丽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磊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瑞丽医院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瑞丽医院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磊若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售价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瑞丽医院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磊若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瑞丽医院的被控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涉案软件的著作财产权,未涉及涉案软件的著作人身权,且磊若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致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磊若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磊若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盗版“Serv-UFTPServerv6.4”的软件;

二、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磊若软件公司负担1175元,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该款已由磊若软件公司预交,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磊若软件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无锡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蓓代理审判员  杨曦人民陪审员  沈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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