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海镇富海村*组,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赤尾三坊**栋***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光,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君红,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昌彬(第二次开庭后被撤销授权)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光、周君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及相应的假冒苹果手机后壳、屏幕、电池、包装盒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三坊65栋802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进行维修、清洗、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2月18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三坊65栋80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及其雇佣的工人数名,现场查获假冒iphone4s手机9部、假冒iphone5手机25部、假冒iphone5c手机64部、假冒iphone5s手机4部、苹果手机后壳、屏幕、电池、包装盒若干及翻新工具一批等。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02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643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查获的苹果5代手机中有20部没有经过翻新,且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根据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共有25部手机不具备手机使用功能,该25部手机不能作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何某证称的涉案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一致,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能按照鉴定价格计算,应按照供述价来计算;
三、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均记载有20部未翻新的黑色苹果5代旧机,被告人李某多次供称被查获的20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系未翻新的手机。
经鉴定,有5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不具备手机使用功能,而另外15部手机在被告人李某购买时已被他人翻新过,该15部手机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四、被告人李某供称的实际销售单价是包含了充电器、耳机、外包装盒等配件产品齐全的整套手机销售价格,配件产品的价值不应计入假冒手机的金额;
五、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
六、被告人李某患有乙肝,平时靠药物治疗,父亲年事已高,妻子无业,其自身情况及家庭境况均不适合长期羁押。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李某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市场上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三坊65栋802房内对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通过检测、清洗、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
2014年12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三坊65栋80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62部(4s9部、白色5代3部、5c48部、5s2部)、手机后盖、屏幕、电池、包装盒若干及螺丝刀、镊子等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62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52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其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当场查获翻新苹果牌手机82部,搜查笔录载明搜查的房间内放有未翻新的手机,扣押清单载明20部黑色5代手机未翻新,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载明搜查的房间内有未来得及翻新的苹果手机20部;
2、证人江某、王某、陆某、何某、黄某、陈某的证言,均证称被告人李某从市场上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后壳等配件,通过更换手机屏幕、后壳等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出售牟利;
其中陆某、何某、黄某均证称20部黑色的5代手机未翻新;
3、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苹果公司的授权单位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确认被查获的手机中有25部不具备手机使用功能,其余77部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均称有20部手机未翻新;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62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5278元;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雇请工人对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清洗、换壳等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62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65278元。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应按照供述价格来确定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527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40部被查获的手机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李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