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丁某租用本市福田区某房,雇佣工人,将购买的苹果旧手机拆卸,与购买的零配件重新组装成新机,后出售牟利。
2014年8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本市福田区某房进行搜查,在现场查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105部、手机后盖20个及翻新工具一批,并抓获被告人丁某。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105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86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其以二手手机的名义销售翻新机,翻新iPhone4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是500元至600元左右,翻新iPhone4S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是1000元至1100元左右,翻新iPhone5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是1700元至1800元左右;
其患有糖尿病,家中小孩无人照顾,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差,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开始,被告人丁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某房,雇佣工人,将购买的苹果旧手机拆卸,与购买的带有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等零配件重新组装成新机后,出售牟利。
2014年8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某房进行搜查,在现场查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105部、手机后盖20个及翻新工具一批,并抓获被告人丁某。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105部假冒“”和“”注册商标手机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21861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后盖、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取保候审相关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参考、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罗某、黄某、徐某超、赵某、江某、徐某发、林某、房某、徐某称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而对上述手机的鉴定价格是在鉴证基准日,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8610元。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