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2民初429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胜利街翟吉芳日杂百货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经营者:翟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桦甸市胜利街翟吉芳日杂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翟吉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翟吉芳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吉芳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翟吉芳商店支付商标侵权赔偿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第一铅笔公司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经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翟吉芳商店面积约为500平方米,位于商业区,周边有众多商铺,人流量大。
2019年11月,第一铅笔公司发现翟吉芳商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第一铅笔公司对于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翟吉芳商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益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第一铅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翟吉芳商店辩称,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照片不一定是翟吉芳商店,没有商店服务人员,也没有收据。
公证人员和厂家应一伙的,专业打假,没有全程录音录像。
翟吉芳商店从正常渠道从吉林市昌邑区佳缘文化办公用品批发商行进货,如果维权可以找厂家,翟吉芳商店不清楚铅笔真假。
第一铅笔公司自己生产的铅笔流入市场,再进行诉讼,是敛财行为。
庭审中答辩称,收据所记载的收款人是桦甸市启新街果菜粮油副食超市,而翟吉芳商店在桦甸市胜利街,不在同一条街道上,不是同一商店,而且收据中没有明细。
另外,翟吉芳商店没有销售被诉侵权铅笔,不应承担责任。
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档案,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第一铅笔公司享有独占使用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证据3.(2019)沪闵证经字第3826号《公证书》、照片、票据、公证封存物及证据4.《鉴别证明》,共同证明翟吉芳商店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为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证据7.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已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翟吉芳商店质证称,第一铅笔公司所举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收据不是翟吉芳商店所出具,是启新街,不是同一主体。
翟吉芳商店没有出售过案涉铅笔。
翟吉芳商店向本院提交购物小票一张,证明翟吉芳商店出售货物都有小票,其上记载商店名称和购物明细,第一铅笔公司所提供的收据与翟吉芳商店不是同一家商店。
第一铅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小票是2021年6月出具,不能反映2019年公证取证时的情况。
而且,该小票上标志了“开心农场POS06”字样,第一铅笔公司调查取证时营业执照确为翟吉芳商店,收据中所记载的“万佳开心农场”应与翟吉芳商场有关,是代翟吉芳商店进行收款。
经审查,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翟吉芳商店提交购物票据无法证实第一铅笔公司取证时该商店收款情况,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档案记载,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第一铅笔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将包括第19710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382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为取证所需,由其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于2019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害“中华牌”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4日共同到达位于吉林省桦甸市光明路和东大街交叉口往西约50米,在招牌为“万众商店批发城”的店铺内(悬挂“桦甸市胜利街翟吉芳日杂百货商店”字样的证照),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商品,并当场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由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给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自行保管。
第一铅笔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铅笔(2019-11-611)《鉴别证明》,证明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并非第一铅笔公司或第一铅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铅笔的包装盒及笔杆上均使用了与案涉第1971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盒上表明的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另查明,翟吉芳商店系翟吉芳于2016年9月2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金三角10幢9号门市,经营范围包括日杂百货、五金电料、文化用品、针织用品、儿童玩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首先,第一铅笔公司主体适格。
涉案商标现处有效期,第一铅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有权提起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维权诉讼,为本案适格主体。
其次,翟吉芳商店的行为构成侵害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翟吉芳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翟吉芳商店抗辩称第一铅笔公司所提交的付款收据与其不是同一主体,经查,该收据的“商品说明”记载“桦甸市启新街开心农场果菜粮油副食超市”,但该记载系商家所做标注,不能以此证明翟吉芳商店的主张,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翟吉芳商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铅笔,与涉案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铅笔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971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第一铅笔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翟吉芳商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翟吉芳商店虽抗辩称其是通过正常渠道采购“中华牌铅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第一铅笔公司要求翟吉芳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第一铅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翟吉芳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翟吉芳商店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第一铅笔公司此次诉讼是批量维权诉讼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一铅笔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翟吉芳商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翟吉芳商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桦甸市胜利街翟吉芳日杂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桦甸市胜利街翟吉芳日杂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包含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桦甸市胜利街翟吉芳日杂百货商店负担68元,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