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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戈泰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404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戈泰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佛山戈泰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046号原告: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楷,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宏,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戈泰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内A区13座四楼之三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江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4月6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纳米镀膜机,专利号:ZL××××××××××××××)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深圳市金刚侠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进行销售的,具有合法来源;

五、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纳米镀膜机申请日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20年5月8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了(2020)粤莞东莞第16174、1684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予以确认,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经查,(2020)粤莞东莞第16174号《公证书》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介绍时记载有“香薰·去除异味香薰家手机,多种香味可挑选如想为物品增添愉悦香气,可在消毒之前在消毒盒内的香薰发点添加一滴香薰或镀膜液”。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1.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封存情况完好,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记载制造者的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但类别不同,故不落入保护范围。

本院比对意见:根据涉案网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镀膜的功能,故其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可进行侵权对比。

将二者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的抗辩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深圳金杰隆昌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本院以下分别进行论述: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ZL××××××××××××××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二),其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经查,ZL××××××××××××××的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9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其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均呈长方体,底部均有一个圆形的通风槽,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正面有按键设计,对比文件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正面左右两边有相互对称的圆弧形凹陷,对比文件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前述区别点使得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详情、交易快照、物流信息、国内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深圳市金刚侠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昵称为“JackL”的微信用户朋友圈展示有消毒盒;

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7日微信昵称为“JackL”的微信用户的微信用户称“金额比较大,我做份合同给你……”,另一微信用户后回复“你做个合同6”,随后向微信昵称为“JackL”的微信用户发送了名称为“戈泰鑫开票信息及营业执照”的PDF文件;

2020年5月8日,一微信用户向微信昵称为“JackL”的微信用户发送了“手机消毒盒1000个,面盖有两道腰线的,不带无线充电,包装说明书全英文,纯中性”;

2020年5月9日,一微信用户称“我们财务说已1688上拍下来了,下午帮我们发货啊”,微信昵称为“JackL”的微信用户回复“好的”,一微信用户随后发送“手机消毒盒1000个,面盖有两道腰线的,不带无线充电,产品外观、包装及说明书纯中性,且全英文。

收货人:黄镇明,收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新光源A区13座B梯四楼。

”订单信息显示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多功能手机消毒剂口罩首饰消毒器香薰系外线杀毒机”,数量为1000,金额为43000元,运费1元,卖家为“深圳市金刚侠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信息为“黄镇明,收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新光源A区13座B梯四楼。

”被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7日的《国内购销合同》显示买方为被告,卖方为“深圳市金刚侠科技有限公司”,记载的产品名称为“UVC-BOX”,数量为1000,总金额为43000元,交货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内A区13座四楼之三工业厂房”,账号信息为“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955×××××××××××××740开户人:李文”。

被告提交的账单详情记载2020年5月8日,“李文”收取了43001元,商品说明记载“厂家直销多功能手机消毒剂口罩首饰消毒器香薰系外线杀毒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国内购销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均能相互对应,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金刚侠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指向被告的标识,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戈泰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纳米镀膜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戈泰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佛山戈泰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市兴族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戈泰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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