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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奥达辉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04知民初351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奥达辉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奥达辉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35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奥达辉酒业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98号1号楼1层3号。

经营者:翟永杰,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奥达辉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奥达辉酒业商行的经营者翟永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集剃须刀、小家电的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份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度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许可销售假冒电动剃须刀,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坏。

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奥达辉酒业商行辩称,涉案产品不在其经营范围内,原告取证地址及店铺门头与其经营实际不符,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未侵权,也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19379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限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1月13日受让该商标。

2013年5月2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二、201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5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申请人王国栋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南、门头为“福瑞祥超市”的商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付款60元购买了一只标注有“飞科”、“FLYCO”字样的电动剃须刀,并取得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奥达辉酒业商行发票专用章的100元定额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头进行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编号,封存后代为保管。

5月21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会同王国栋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工作人员阮蕾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确认该商品并非其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上述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该记录上签名。

2019年7月11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飞科FS812型号电动剃须刀,包装盒及商品本体上均使用了“FLYCO飞科”商标,标注生产厂商名称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奥达辉酒业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98号1号楼1层3号(大学路淮河路交叉口附近),店铺门头标注“奥达辉酒业”。

四、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实地核实侵权产品出售者的主体信息,补强证据,遭原告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原告作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剃须刀,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是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82号公证书。

但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为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南、门头为“福瑞祥超市”的商铺,被告经营场所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98号(大学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附近),店铺门头为“奥达辉酒业”,二者存在根本性差异。

唯一与被告发生关联的证据是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手撕定额发票。

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之一,但仅有发票,不能排除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

因为发票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因此,原告的现有举证仅能证明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及购买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系该产品的销售者。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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