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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雪好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4431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雪好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雪好亮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4431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辉,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雪好亮眼镜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号10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6Q。

投资人:李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竹,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简称爱亦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雪好亮眼镜店(简称雪好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口头裁定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爱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辉、被告雪好亮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情况1.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公司);

2021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2.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注册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21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原告提交(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爱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雪好亮眼镜店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情况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03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9年12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爱亦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标有“雪亮眼镜”的场所。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洪明烽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50元,取得眼镜袋一个、眼镜布一块及袋子一个。

随后,洪明烽将所购眼镜及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购买物品内有包装袋、眼镜及眼镜布。

眼镜两边腿上外面印有“BAOLONG”,鼻托上印有组合图案“”。

原告对比意见:镜腿上大写BAOLONG与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对比字体均为大写,读音构成近似。

与第3192360号的注册商标的字母都在侵权商品上体现。

被告对比意见:BAOLONG与原告主张的第3192360号的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有艺术字体成份,文字的内容、字形和读音不一样,原告商标音读为“波浓”。

BAOLONG第10689490号的商标长度不一样,多一个小写的“a”“g”,大小写均不一样。

从中国读音也不一样,原告商标音读为“波浓”。

鼻托处有被告主张授权的商标豹龙及BaoLong,是被告主张取得临海市卢泰眼镜厂第4219843、1132004号的商标权利。

被告主张的合理来源情况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注册商标并提交如下证据:第421984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眼罩、护目镜、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注册人林联金,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

2017年8月18日,林联金将上述商标许可临海市卢泰眼镜厂使用,并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第1132000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挂绳,注册人林联金,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营业执照,载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投资人芦爱君,成立日期2002年9月2日,经营范围眼镜(除隐形眼镜)制造;

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广州市花都区雪好亮眼镜店特约经销“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4219843)、“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11320004)系列眼镜,经本厂认定,给予其经销权,授权期限为贰年。

2018年6月29日到2020年6月29日止,临海卢泰眼镜厂加盖公章。

登记注册号为440104600341523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空白,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操场前4号南夜眼镜城一楼A13铺,经营者王吕方,注册日期2003年4月12日;

王吕方与王卫民的户口本,显示二人为父子关系;

卫民眼镜所取得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广州南夜眼镜市场卫民眼镜特约经销“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4219843)、“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11320004)系列眼镜,经本厂认定,给予其经销权,授权期限为叁年,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临海卢泰眼镜厂加盖公章。

杜桥卫民眼镜售货单一份,内容为地址广州市人民中路操场前2号、南夜眼镜市场A13档,客户雪好亮眼镜店,其中商品豹龙玻璃太阳镜3付,单价34元,金额102元,加盖卫民眼镜印章,王卫民在售货单上签名。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8年6月向广州南夜眼镜市场卫民眼镜购买产品时的售货单因时间久远已经遗失,本案提交的售货单为原告起诉后王卫民后补的。

2021年5月31日,王卫民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交广州市越秀区杜桥卫民眼镜商行营业执照、经营店铺招牌照片,及跟临海卢泰眼镜厂的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销售清单。

询问中,王卫民主张其是广州南夜眼镜市场卫民眼镜(简称卫民眼镜)的实际经营者,卫民眼镜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操场前2-6号南夜眼镜城1楼,招牌为卫民眼镜,是王卫民从2015年开始经营的店铺,登记的经营者王吕方为王卫民父亲。

因营业执照中名称处空白,没有登记字号,王卫民于2021年5月14日以个人经营者名义重新注册了广州市越秀区杜桥卫民眼镜商行。

经营地址为与原地址相同。

本案中被告的售货单是王卫民后补的,因时间久远,原有的销售单据找不到,所以后补。

但被告的豹龙眼镜确实是王卫民销售的,销售数量和金额与后补的销售单一致。

从2015年开始,卫民眼镜与临海卢泰眼镜厂合作,经销“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证号为4219843及“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为11320004系列眼镜。

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王卫民从临海卢泰眼镜厂购买大约11880件豹龙眼镜产品,有销售清单为证,但部分存在退货。

2009年、2018年分别向临海卢泰眼镜厂经营者芦爱君支付货款合计77800元,进货后销售至全国各地,但至2018年年底没有再购入豹龙眼镜。

被告向卫民眼镜购买豹龙眼镜,王卫民就与临海卢泰眼镜厂协商,由临海卢泰眼镜厂授权书给被告经销眼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爱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开支,主张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2.雪好亮眼镜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李邦林为负责人,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20号106号铺,于2017年1月17日成立。

六、原告爱亦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三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雪好亮眼镜店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商标既属于不同商标,其外观也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被告所争议的商标为不同的商标,二者的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的确认,属于不同商标,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既然双方的商标均可以在商标局注册通过,那么就说明了双方的商标并无混淆的可能,不然双方不可能取得对应的商标权证。

其次,原被告双方所持的商标无论是中文汉字(“暴龙”与“豹龙”)还是英文字母(“BOLON”与“baolong”“Baolong”)都相距甚远,因此能够让公众一眼就能看出差距。

最后,原告所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的中文汉字(“暴龙”)与英文字母(“BOLON”)为单独分开的两个商标,而被告所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的中文汉字与英文字母是串连在一起的一个商标(“豹龙baolong”、“豹龙Baolong”),二者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纵然仍有公众在了解上述两个特征之后尚不足以区分原被告二者的商标,那么中文汉字与英文字母串连的方法足以能够使得公众对两个商标直接的区别一目了然。

二、被告在销售涉案的产品之前,首先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查询过涉案商标,明确该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市卢泰眼镜厂;

其次被告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进行联系,进一步得到了临海市卢泰眼镜厂的商标授权;

最后,被告在收受供应商卫民眼镜的货物之前还要求供应商卫民眼镜也出具临海市卢泰眼镜厂的商标授权,并且按照市场的价格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同时,原告所购买的眼镜属于被告相关眼镜之中最后一副,在此之后并没有再购进同品牌的产品进行销售。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使用的商标为两个独立迥异的商标,二者不存在这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告依法行使自己的商标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纵使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撤销被告所使用的商标,被告也尽到了合理的商业风险注意义务,因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包括销售影响和其利润的影响或者市场氛围的影响程度。

因为被告销售规模很少,而且轻微的销售。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涉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

即便有相应的证据,我方认为本案是大批量诉讼,分摊每个案件几乎很微,假设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其诉求过高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及证据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爱亦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眼镜与爱亦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同属于第9类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镜腿位置突出使用“BAOLONG”,鼻托位置突出使用“”,标识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爱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镜腿使用的“BAOLONG”构成商标侵权,未主张鼻托“”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镜腿使用的“BAOLONG”标识与爱亦公司的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字母多了“a”和“g”,其余五个字母相同,虽然两者的结构存在差别,但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且发音相近,考虑到爱亦公司的“BOLON”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爱亦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AOLONG”标识与爱亦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享有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的第4219843号“”注册商标、第11320004号“”注册商标权利证,被控侵权产品应对“baolong”、“BaoLong”标识有使用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商标注册证记载其商标为“豹龙”+“baolong”、“豹龙”+“BaoLong”组合使用,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镜腿外使用了“BAOLONG”标识,并非使用“豹龙”+“BaoLong”的组合,不属于对第4219843号、第11320004号注册商标的规范性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

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合法,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首先,雪好亮眼镜店提交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其系“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4219843)、“豹龙Baolong”(商标权证号11320004)系列眼镜特约经销商,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审查义务,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

其次,雪好亮眼镜店所销售的眼镜是从王卫民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操场前2-6号南夜眼镜城1楼经营的广州南夜眼镜市场卫民眼镜店购进,系正规渠道进货,虽然售货单为后补,但王卫民本人出庭对销售情况予以佐证,并且广州南夜眼镜市场卫民眼镜主体合法,王卫民进一步提交授权书、汇款凭证、交易明细、销售清单证明产品来源于临海卢泰眼镜厂。

综上,本院认为雪好亮眼镜店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且能够证明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故雪好亮眼镜店的销售行为虽然构成对爱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雪好亮眼镜店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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