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南宫村丁角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许六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Wirtgen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温德哈根53578莱因哈特-维特根街2号。
代表人:君特·罗伯特·海恩,该公司常务董事。
代表人:西鲁斯·巴利马尼,该公司研发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智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市斯普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党村赵家边。
法定代表人:解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特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市斯普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宝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