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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有、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92民初388号
案件名称胡长有、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长有;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92民初388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CRLCG5M。

经营者:胡延雷,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经营者胡延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立即停止使用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拆除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赔偿胡长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承担。

事实和理由:胡长有早在2006年就已经以“胡世修脚堂”名义开展修脚保健服务,于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胡世修脚堂”商标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胡长有系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胡世修脚堂”专用权人,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理疗、牙科、公共卫生浴、按摩、修指甲、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

“胡世修脚堂”经过胡长有十几年的稳健经营和持续投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美誉度不断提升,目前已成为修脚足疗保健领城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的市场号召力。

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未经胡长有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胡长有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该行为具有服务来源的指向性意义,系侵犯胡长有知识产权的行为。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辩称被告经营者本身姓胡,店铺名称使用的“胡氏”和原告的“胡世”是两个概念,原告商标中的“修脚堂”已经放弃专用权,且被告和原告经营范围不同,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修指甲,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修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胡长有申请注册了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

医院;

理疗;

牙科;

公共卫生浴;

按摩;

修指甲;

兽医辅助;

园艺;

眼镜行(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020年8月1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韩某、黄某跟随胡长有来到位于烟台龙口市大街交汇处北约100米路东“胡氏修脚堂”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地图进行定位截屏并对该店铺的门头牌、店内现状进行拍摄,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胡延雷”,胡长有取得店铺名片一张。

公证处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价目表等处均有“胡氏修脚堂”字样。

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成立于2016年8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延雷,经营场所为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路东,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胡长有系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作为修脚服务的经营者,其服务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相似,未经胡长有许可,擅自在店面门头以及店内突出使用“胡氏修脚堂”字样,与胡长有名下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的汉字商标读音、含义及字形相近。

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与胡长有存在联营关系,或者是胡长有在龙口开设的分支机构,或者二者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等误认,这种误认可能误导普通的消费者,构成了对胡长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姓胡,店铺门头上的“全国连锁668店”是其的经营手段。

被告虽在其店铺门头标注“全国连锁668店”,但被告实际无其他分店,只开设了案涉一家,可以看出被告贴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胡长有要求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0000元,因胡长有未向本院证明其因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店铺的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以及胡长有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胡长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相似的商标,拆除其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龙口市东莱胡氏修脚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05元,由被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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