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初125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丽川华联百货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交通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4XLKW87。
经营者:陈连芳。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丽川华联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丽川华联百货超市自愿达成协议,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