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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澳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97号
案件名称广州澳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澳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丹丽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澳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明珠大道南30号1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百荔街5号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丹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丹丽,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广州澳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海公司)、谢丹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澳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许建成,被上诉人清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询问。

被上诉人谢丹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澳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清海公司、谢丹丽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专利号为ZL20182009××××.7、名称为“计算机扁平电缆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的内容可知,固定部21、22可以结合本体1的连接器12或者扁平电缆11,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固定部21、22仅可结合于扁平电缆”这一唯一技术方案,而是限定了固定部21、22结合于本体1上,也即固定部21、22可以结合于本体1的扁平电缆11或者连接器12上;

同时,权利要求1也没有限定两个固定部21、22的具体结构以及形状,也即固定部21、22既可以为整体式结构,也可以为分体式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固定部22为整体式结构并设有多个卡槽,卡槽可用以直接卡设于扁平电缆之上;

另一个固定部21则为分体式结构,由两部分结构构成,其中一部分结构同样设有多个卡槽并用以直接卡设于扁平电缆上,另一部分结构则结合于连接器,从而将固定部21、22可拆卸地结合于本体。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退一步讲,另一个固定部具体是结合于扁平电缆、或者结合于连接器、又或者设置成分体的两部分结构并分别将两部分结构分别可拆卸结合于扁平电缆和连接器上,均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清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而非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部两侧的滑槽与连接器两侧的滑轨连接,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谢丹丽未作答辩。

澳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澳捷公司起诉请求:1.清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清海公司、谢丹丽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清海公司、谢丹丽共同承担。

清海公司、谢丹丽原审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清海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无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3.涉案专利未提交评价报告,专利稳定性无法核实;

4.清海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豪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1日。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9年3月16日,陈建豪与澳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澳捷公司,许可期限至2021年3月16日,并约定由澳捷公司进行诉讼维权。

2019年6月13日,陈建豪与澳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备案,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

2019年10月7日,清海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内容。

2020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5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20年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澳捷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计算机扁平电缆结构,包括一本体,该本体由一扁平电缆及设于该扁平电缆两端的连接器所构成,其特征在于:该本体上设有一发光装置,其中,该发光装置对应上述本体两端连接器处各设有一固定部,用以结合于该本体上,该固定部设有多个卡槽,用以直接卡设于该扁平电缆上,且于其中一个固定部内设有一具有多个LED的电路板,而于两个固定部之间且对应于上述的扁平电缆上,则设有多条导光条,每一导光条分别接近且朝向每一个LED,借以使每一条导光条能够逐一通过每一个LED的光而导光。

2019年5月16日,澳捷公司经公证在清海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网店上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并经公证收货。

公证书号分别为:(2019)粤莞东莞第017994号、(2019)粤莞东莞第18143号。

其中,(2019)粤莞东莞第017994号公证书上显示有清海公司为生产厂家的相关图片、文字信息,网页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30天内40件成交”等信息。

澳捷公司提交了“QINGSEA及图形”的商标查询信息,商标权人为清海公司。

澳捷公司另提交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信息打印件,显示专利号为ZL20172028××××.7、ZL20192004××××.5的专利权人均为清海公司。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裹外部的邮寄信息显示邮寄人为清海公司及其联系地址、电话等信息。

拆封后,内有:三盒完全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19条转接线,外包装上显示有上述商标信息及专利号信息,并显示:QINGHAIELECTRONICSTECHNOLOGY(DONGGUAN)CO.,LTD。

经比对,澳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清海公司表示由法院认定。

澳捷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主要考虑清海公司销售量及库存,现有证据显示其库存量大,侵权时间长。

清海公司认为,公证书记载的销售量仅有40个,获利极少,澳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驳回。

另查明,清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谢丹丽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成立时间2016年8月31日,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线材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1688店铺“东莞市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者为清海公司,网页上介绍有清海公司为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清海公司的英文名称信息、商标及专利等信息;

清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电子产品、五金线材等。

上述证据已足以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在清海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清海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澳捷公司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发光装置,该装置对应本体两端的连接器处各设有一个固定部;

其中,一个固定部设有多个卡槽,可用以直接卡设于扁平电缆之上,但另一个固定部并非通过多个卡槽直接卡设于扁平电缆上,而是采用该固定部两侧的滑槽与本体一端的连接器两侧的滑轨连接,从而固定于该连接器上。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个固定部的固定位置和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亦有所不同,如固定的牢固程度、安装及拆卸的难易程度、对连接器的使用是否有所影响等,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澳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澳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该本体上设有一发光装置2,其中,该发光装置2对应上述本体1两端连接器12处各设有一固定部21、22,用以结合于该本体1上,该设计能够结合在连接器12或是扁平电缆11上,本实施例以直接卡设于该扁平电缆11上为例,于其中一个固定部21内设有一具有多个LED23的电路板24,而于该两固定部21、22之间且对应于上述的扁平电缆11上,则设有多条导光条25,每一导光条25分别接近且朝向每一个LED23,借以使每一条导光条25能够逐一通过每一个LED23的光而导光。

还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本体两端连接器处各设有一固定部,用以结合于该本体上;

该固定部设有多个卡槽,用以直接卡设于该扁平电缆上;

设置有LED的电路板部件为一扁平结构,两端设有滑槽,通过与本体一侧的连接器上的滑轨连接,从而固定于该连接器上,在弯折扁平电缆时,通过滑槽在滑轨上的移动,使发光装置与电缆均能保持平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双方争议点主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固定部相关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限定的固定部相关技术特征为:该发光装置对应上述本体两端连接器处各设有一固定部,用以结合于该本体上;

该固定部设有多个卡槽,用以直接卡设于该扁平电缆上;

且于其中一个固定部内设有一具有多个LED的电路板。

由此可见,专利技术方案中有两个固定部,其中一个固定部A技术特征为设置于连接器处用以结合本体,且设有多个卡槽。

另一个固定部B在固定部A的技术特征上还增加了“内设有一具有多个LED的电路板”技术特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本体两端连接器处各设有一固定部,用以结合于该本体上,该固定部设有多个卡槽,用以直接卡设于该扁平电缆上。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部内并未设置有LED的电路板,其设置有LED的电路板部件两端设有滑槽,通过与本体一侧的连接器上的滑轨连接,从而固定于该连接器上,以便在弯折扁平电缆时,通过滑槽在滑轨上的移动,使发光装置与电缆均能保持平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虽具备与专利技术方案固定部A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其另一个固定部与专利技术方案固定部B相比,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澳捷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固定部可以为分体式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卡设在连接器上的LED电路板设备与该连接器一端卡设于扁平电缆上的固定部相结合,与专利技术方案限定的固定部B系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

说明书及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该固定部设有多个卡槽,用以直接卡设于该扁平电缆上”,因此,固定部具备与扁平电缆以卡槽卡设方式结合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关于“该本体上设有一发光装置2,其中,该发光装置2对应上述本体1两端连接器12处各设有一固定部21、22,用以结合于该本体1上,该设计能够结合在连接器12或是扁平电缆11上”记载,并非指固定部可为分体式结构。

且,被诉侵权产品LED电路板设备与该连接器一端卡设于扁平电缆上的固定部系不同的技术单元,实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将二者结合进行技术比对,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固定部B相关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澳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澳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9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唐小妹、汤锷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涉案专利“计算机扁平电缆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09××××.7)裁判日期2021年6月7日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等同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澳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丹丽。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广州澳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等同特征的判定裁判观点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限定的固定部技术特征为:该发光装置对应上述本体两端连接器处各设有一固定部,用以结合于该本体上;

该固定部设有多个卡槽,用以直接卡设于该扁平电缆上;

且于其中一个固定部内设有一具有多个LED的电路板。

由此可见,专利技术方案中有两个固定部,其中一个固定部A技术特征为设置于连接处用以结合本体,且设有多个卡槽。

另一个固定部B在固定部A的技术特征上还增加了“内设有一具有多个LED的电路板”技术特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本体两端连接器处各设有一固定部,用以结合于该本体上,该固定部设有多个卡槽,用以直接卡设于该扁平电缆上。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部内并未设置有LED的电路板,其设置有LED的电路板部件两端设有滑槽,通过与本体一侧的连接器上的滑轨连接,从而固定于该连接器上,以便在弯折扁平电缆时,通过滑槽在滑轨上的移动,使发光装置与电缆均能保持平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虽具备与专利技术方案固定部A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其另一个固定部与专利技术方案固定部B,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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