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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恒途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创格尔机械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0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恒途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创格尔机械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恒途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创格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恒途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北滘工业区河堤大道26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吴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创格尔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世龙集约工业区祥盛路2号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惠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恒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创格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尔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7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恒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上诉人创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芳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创格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过宽地理解本职工作的范围,错误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吴裕华的职务发明。

1.原审判决仅凭吴裕华的职位、生产订单由创格尔公司承接两个因素,得出“显然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结论,推理欠妥。

2.原审判决未从技术层面充分考虑涉案发明创造与吴裕华本职工作的关系。

吴裕华在创格尔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砂光机业务,与纸皮折叠机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

订单签订之前的设计由发明人吴裕华单独完成,包括基本构思、十一次修改,创格尔公司仅参与了签单后的制图、生产,从创格尔公司参与的内容和时间均可得知其不可能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任何贡献。

3.原审判决认为吴裕华为公司争取订单或提供技术支持的说法欠妥。

吴裕华是为自己争取订单,且涉案发明创造从头到尾只有吴裕华负责,创格尔公司毫不知情。

创格尔公司辩称:(一)吴裕华离职前为创格尔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总体负责公司研发与销售。

创格尔公司对外宣传其专供自动化设备和砂光设备,总经理吴裕华在自动化设备和砂光设备有着丰富经验。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属于自动化设备。

(二)吴裕华与以色列客户的邮件往来洽谈是履行其本职工作。

邮件反映的业务洽谈内容、邮件回复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段、业务规模非个人所能建立,相关设计图纸的绘制由创格尔公司研发部门其他人员完成,表明吴裕华在与以色列客户的沟通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公司销售、研发总经理的本职工作。

(三)吴裕华擅自带走创格尔公司技术秘密,并以恒途公司名义申报专利,是不正当行为。

其离职后擅自申请了自动化设备以及砂光设备的专利,且以恒途公司名义提交专利申请时,为规避创格尔公司的检索将发明人列为没有研发能力的吴结华。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格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创格尔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申请号为20181150××××.0、名称为“一种用于门板包装的纸皮折叠机及其门板包装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创格尔公司所有;

2.恒途公司办理变更涉案专利申请人的手续;

3.恒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支出共40000元;

4.恒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途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发明创造与吴裕华本职工作无关。

(二)吴裕华未执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

(三)吴裕华未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四)创格尔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中已认可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构成权利失效。

(五)吴裕华是创格尔公司的前员工,在2017年10月8日起单独通过私人邮箱与以色列客户进行接触,2018年3月吴裕华与以色列客户达成协议,在此期间,吴裕华单独完成涉案生产线与发明创造的研发工作,并且得到客户的认可,创格尔公司从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贡献,且创格尔公司根本不知情。

(六)创格尔公司的员工张建盛并非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张建盛一直隶属于吴裕华的管理,在创格尔公司工作期间是一名绘图员,在合同签订后,张建盛经过吴裕华的指导负责制图,承担辅助性工作。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涉案发明创造的情况2018年12月10日,恒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其登记的发明人为吴结华。

该发明提供一种用于门板包装的纸皮折叠机及其门板包装方法。

2019年12月27日,创格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现该专利申请处于中止状态。

(二)创格尔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其与吴裕华、张建盛之间的劳动关系等情况创格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加工、维修: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吴裕华于2016年2月技术入股创格尔公司,是创格尔公司的前股东之一,亦是创格尔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砂光机的业务。

2017年10月,吴裕华以其邮箱与以色列客户进行业务沟通,并达成了初步协议,订单由创格尔公司生产,并于2018年3月份创格尔公司与以色列客户签订了合同,之后又进行了合同修改。

在此后制造过程中,吴裕华主要负责技术的设计、修改及指导,是该项合同的负责人,创格尔公司员工张建盛根据吴裕华的指示制图。

创格尔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委托合同》显示该公司曾以吴裕华作为发明人及申请人对包括涉案发明创造在内的多项技术委托代理公司进行专利申请。

之后,由于没有付款而停止申请。

此后,吴裕华于2018年8月份离职。

(三)恒途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吴结华、吴裕华等人的身份情况恒途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结华,股东包括徐锦裕、胡惠涛、邓朝辉,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维修: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吴裕华离职后入职了恒途公司。

创格尔公司主张吴裕华是恒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吴裕华原审庭审中所述,其与吴结华系姐弟关系,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实际上为吴裕华,当时申请专利时之所以写发明人是吴结华主要考虑:(一)吴结华是恒途公司的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一般来说发明人都写法定代表人;

(二)在吴裕华离职时,创格尔公司曾表示要起诉吴裕华,为了避免纠纷,所以吴裕华就以吴结华的名义作为发明人。

创格尔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为张建盛的职务发明,为此提交了零件清单、零件及整机图纸、加工清单、销售合同、比对分析等证据。

恒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发明创造属于吴裕华的个人发明,张建盛仅负责根据其指示绘图。

原审庭审中,张建盛对于合同的设计图是否是其绘制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

当询问其在发明过程中有无相关的草稿和图纸时,张建盛表示有,但没有保留。

吴裕华则表示,在发明过程中都有草稿和图纸,并指出其证据中就有反映,一共有11稿,做了11次修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发明创造由谁完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发明创造系2017-2018期间为完成以色列客户的订单而设计完成,吴裕华、张建盛均有参与研发过程。

张建盛对于合同的设计图是否是其绘制表示记不清楚,且无法提供发明过程中的相关草稿和图纸;

吴裕华则表示,在发明过程中都有草稿和图纸,并在恒途公司的证据中可以体现。

同时,在创格尔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中,吴裕华被列为发明人。

据此,涉案发明创造是由吴裕华完成。

(二)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吴裕华在创格尔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本案中,吴裕华以技术入股任职创格尔公司的总经理,发展业务、为公司争取生产订单、为完成订单提供技术支持,并未超越其本职工作的范围。

涉及涉案发明创造的项目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创格尔公司与以色列客户,吴裕华作为创格尔公司的技术入股股东和项目负责人,在沟通客户及订单生产过程中设计并修改相关图纸以推动签约、生产、完成订单,显然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据此,涉案发明创造是吴裕华在创格尔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创格尔公司。

至于创格尔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中有关于吴裕华作为发明人及申请人的内容,可以佐证吴裕华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但不能据此认为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吴裕华。

上述委托合同主要是委托专利申请事项,并非创格尔公司与吴裕华对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所订立的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对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权属已作出明确约定。

此外,创格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因本案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非侵害专利权纠纷,创格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创格尔公司还诉请恒途公司办理变更涉案专利申请人的手续,这属于权属确认后申请人变更的行政程序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申请号为20181150××××.0、名称为“一种用于门板包装的纸皮折叠机及其门板包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创格尔公司所有;

二、驳回创格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恒途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创格尔公司的专利信息,拟证明创格尔公司从未涉足纸皮折叠机研发,其全部研发集中在砂光机。

证据2.IPC分类号查询截图,拟证明砂光机属于打磨技术领域,专利分类为B24;

涉案发明创造(纸皮折叠机)属于包装技术领域,专利分类B65,二者没有关联。

证据3.砂光机和折叠机的工作视频,拟证明砂光机和折叠机解决的技术问题、使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二者没有关联性。

创格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创格尔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砂光机。

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视频内容是否被篡改,且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提交的规则。

二审中,创格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9262393A的“一种木材砂光装置”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9125491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9095177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上述证据拟证明恒途公司具有主观恶意,不当抢注三项砂光机专利。

恒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创格尔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创格尔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恒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创格尔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砂光机,并不能证明恒途公司的业务不包括折叠机,不能达到恒途公司的证明目的。

创格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恒途公司原审提交的吴裕华与以色列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双方沟通涉及的产品除了纸箱折叠机之外,还包括侧对齐辊台、纸箱封口机、出料辊等。

电子邮件所附的发票号码为ST180308、ST180424的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显示:“THESELLERS:佛山市创格尔机械有限公司。

THEBUYERS:GORALI机械进口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吴裕华在创格尔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发明创造是吴裕华在创格尔公司任职期间与以色列客户商讨订单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方案。

根据吴裕华与以色列客户的电子邮件所附的发票内容,双方沟通的生产线业务的交易当事人是创格尔公司和GORALI机械进口有限公司,且吴裕华在电子邮件沟通过程中从未明确向对方表明对方购买的生产线及相关机械零部件是其个人研发或者该生产线业务是其个人与对方之间的交易。

可见,吴裕华是代表创格尔公司与以色列客户沟通生产线业务,且订单由创格尔公司生产。

其次,吴裕华以技术入股创格尔公司并任职该公司的总经理。

通常情况下,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包括管理公司的生产、销售、研发等全部经营活动,为公司争取订单、提供技术支持未超出总经理的本职工作范围。

本案中,吴裕华为完成以色列客户订单设计并修改相关图纸,是为公司争取订单而提供的技术支持,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

特别是吴裕华本身即是以技术入股创格尔公司,其所掌握的技术也是其成为公司股东、任职该公司总经理的重要原因之一。

实际上,该订单也是以创格尔公司的名义与以色列客户签订。

再次,虽然《专利申请委托合同》约定发明人和申请人是吴裕华,但发明人并不等于就是专利权人。

而且,上述合同系就委托专利申请事项所订立的,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因此,该《专利申请委托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吴裕华享有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

此外,该合同因创格尔公司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也已经终止。

最后,恒途公司主张创格尔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纸皮折叠机,砂光机与折叠机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而且,如前所述,涉案发明创造系创格尔公司与以色列客户签订的项目中形成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发明创造是吴裕华在创格尔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

综上,恒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佛山市恒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 律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07号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唐小妹、汤锷法官助理:陈律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1年6月8日涉案专利申请“一种用于门板包装的纸皮折叠机及其门板包装方法”发明专利申请(20181150××××.0)关键词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申请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恒途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创格尔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确认申请号为20181150××××.0、名称为“一种用于门板包装的纸皮折叠机及其门板包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佛山市创格尔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佛山市创格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裁判观点吴裕华代表创格尔公司与以色列客户沟通生产线业务,其为完成以色列客户订单设计并修改相关图纸,是为公司争取订单而提供的技术支持,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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