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坤达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孙楼镇西环路木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卜庆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苏佳乐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室丽,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启国电瓶车行。
住。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宁谷中学下200米处/div>投资人:徐启国。
原审被告:徐启国,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审被告:贵州丰安一宝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德力物流仓储工业园区****/div>法定代表人:史为科。
上诉人徐州坤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苏佳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佳乐公司)、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启国电瓶车行(以下简称启国电瓶车行)、徐启国、贵州丰安一宝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黔01民初2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坤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坤达公司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因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上诉。
苏佳乐公司未作答辩。
启国电瓶车行、徐启国、丰安公司未作陈述。
苏佳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苏佳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坤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苏佳乐公司第20162143****.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启国电瓶车行、徐启国、丰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苏佳乐公司第20162143****.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判令坤达公司赔偿苏佳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坤达公司与启国电瓶车行、徐启国、丰安公司连带赔偿苏佳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坤达公司与启国电瓶车行、徐启国、丰安公司连带向苏佳乐公司支付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开支348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00元;
5.判令坤达公司、启国电瓶车行、徐启国、丰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苏佳乐公司系“一种电动车紧急熄火电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专利号20162143****.5,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坤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苏佳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启国电瓶车行、徐启国、丰安公司销售安装了坤达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电动车,故诉至法院。
坤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坤达公司住所地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故应当由江苏省省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在贵州省安顺市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贵州省安顺市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集中管辖该市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省会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坤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苏佳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黔安顺黄果树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苏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海共同到贵州省安顺市宁谷镇玲珑路53号“安顺市西秀区启国电瓶车行”店铺,由王建海出资购买一辆装载有欧比特电子控制器的家和牌1.5米四球龙暴太子三开电动三轮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车载的电子控制器上有“欧比特电子”“欧比特制造”等字样。
苏佳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标详情证据显示,“欧比特OUBITE”商标申请人为坤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苏佳乐公司对坤达公司、启国电瓶车行、徐启国和丰安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坤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启国电瓶车行、徐启国和丰安公司销售坤达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该产品。
苏佳乐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商标详情等证据,初步证明启国电瓶车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来源于坤达公司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启国电瓶车行住所地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启国电瓶车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亦位于贵州省安顺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启国电瓶车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由坤达公司制造、是否实际来源于坤达公司,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进一步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坤达公司的住所地、制造地和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坤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坤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 邓旭涛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邓旭涛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6月4日涉案专利“一种电动车紧急熄火电路”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43****.5)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坤达电动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苏佳乐电动车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启国电瓶车行。
原审被告:徐启国。
原审被告:贵州丰安一宝电动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徐州坤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
法律问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裁判观点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