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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91民初58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58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府前街(一层)。

经营者:齐学。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着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 +? +? ”、第706061号“? ”、第706062号“? ”、第706063号“? ”、第5319995“? ”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

拟证明目的:原告系是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 +? +? 商标权利人。

第5319995号商标是由图案“? ”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933429号商标是由图案? +字母? +汉字? 组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拟证明:七匹狼商标系驰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证内容: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狼标图形牌T血衫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98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拟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经过注册取得第5319995号“? ”、第3368418号“? +? (上下组合)”、第16801125号“? ”注册商标。

其中,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等;

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等;

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皮带(服饰用)。

2019年8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6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于某随刁义森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为“天天百货商场”等信息,位于中国邮政磁窑西邮电支局马路对面),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

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1、书包一个(展示有“米米琦”等信息);

2、被告一个(展示有“云之恋”等信息);

3、腰带扣一个(展示有“? ? ”等信息);

4、杯子一个。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137.5元,并截屏保存,同时获得现场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工作人员陈某、于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代理人保管。

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

经本院当庭检视,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有金属腰带扣一个,表面上印制有一批奔跑的狼的图案,在图案的下方为SEPTWOLVES的英文字样,图案与英文图标上下排列,位于腰带扣表面中间位置。

在腰带扣上贴有天天超市字样的标签。

被告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齐学,该超市经营范围:食品、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玩具、服装、针织鞋帽、办公用品、文具、体育用品、水果、蔬菜、冷鲜肉、五金产品、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作为第5319995号“? ”、第3368418号“? +? (上下组合)”、第16801125号“? ”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权利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腰带扣,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腰带扣上印有的奔跑的狼图案以及图案下方印制的“SEPTWOLVES”英文标识,经与被告享有的第5319995号“? ”、第3368418号“? +? (上下组合)”、第16801125号“?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上所印制的图案及英文标识,无论从单独审视的角度,还是从组合观察的角度,均与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几无差别,极不易进行区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被告经营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规模小,社会影响较小,对原告商标、商誉的影响不大,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侵权的程度和影响的范围,且本判决如生效,将通过裁判文书网对外公布,广大公众完全可通过公布的裁判文书获得知晓,从而消除影响,因此,对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宁阳磁窑天天百货超市负担18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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