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5刑初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万晴,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东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明,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平山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晓帆,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启学,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平山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晴、冯明、王启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晴、冯明、王启学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苹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611326号“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数据或影像传送用无线通讯器,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苹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636443号“AIRPODS”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数据或影像传送用无线通讯器,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万晴与刘某合伙,明知是假冒苹果蓝牙耳机,仍然从王会文等人处购买,通过自行销售或安排被告人冯明和王启学对外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苹果蓝牙耳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冯明自2019年8月至12月,明知是假冒的苹果蓝牙耳机,仍然帮助万晴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万余元。
被告人王启学自2019年6月至12月,明知是假冒的苹果蓝牙耳机,仍然帮助万晴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升写字楼8楼抓获万晴、冯明,在该写字楼楼下抓获王启学。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王会文处查获并扣押苹果蓝牙耳机,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升写字楼8楼万晴处查获并扣押苹果蓝牙耳机。
经苹果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苹果蓝牙耳机均系假冒苹果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2611326号“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第17636443号“AIRPODS”商标标识相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晴、冯明、王启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晴伙同冯明、王启学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万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冯明、王启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明、王启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明、王启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安排冯明、王启学销售,不是主犯,有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万晴不是主犯;
2、万晴没有直接使用苹果耳机的外包装,主观恶性小、获利少,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冯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明系初犯、偶犯,开始是打包工作,主观恶性小、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启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启学系坦白、认罪认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苹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611326号“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数据或影像传送用无线通讯器,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苹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636443号“AIRPODS”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声音、数据或影像传送用无线通讯器,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9年6至12月,被告人万晴与刘某(另案处理)合伙,明知是假冒苹果蓝牙耳机,仍然从王会文(已科刑)等人处购买,通过自行销售或安排被告人冯明和王启学对外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苹果蓝牙耳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冯明自2019年8至12月,明知是假冒的苹果蓝牙耳机,仍帮助万晴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万余元。
被告人王启学自2019年6至12月,明知是假冒的苹果蓝牙耳机,仍帮助万晴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万晴、冯明及王启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冯明、王启学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王会文处查获并扣押苹果蓝牙耳机,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升写字楼8楼万晴处查获并扣押苹果蓝牙耳机。
经苹果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苹果蓝牙耳机均系假冒苹果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2611326号“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第17636443号“AIRPODS”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认证资料等书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弹窗照片、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复印件、微信记录、快递复印件、鉴定报告、手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书证;
证人刘某、罗某、海比布工、周某、薛某、莫某、陈某、张某、王某、贺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万晴、冯明、王启学的供述;
申通快递信息、搜查、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数据等。
其中: 1、被告人万晴的既往供述,证实其从2019年6月开始和刘某合伙卖假耳机,其出资25万元,刘某负责拉货源、找客户、拉销售团队和工人,其负责财务、跟单、发工资,两人商定对半分红。
2019年8月后其负责收耳机销售货款,收款用于采购,其联系过王会文和“阿超”两个供货商。
公司销售的主要是假冒的苹果耳机,效果、功能、耳机打开后与苹果手机连接的方式、图案和真正的苹果无线耳机一样。
假苹果耳机出售和生产都没有苹果公司的授权,但是弹窗都显示耳机名为AirPods。
有的打标,有的不打标,如果客户有需要会给耳机贴苹果的包装商标再出售,公司所贴的苹果商标和包装是从深圳市华强北大市场买的。
2、被告人冯明的供述、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公司负责人是万晴和刘某,万晴和刘某负责进货,刘某找工厂、谈进货价格,万晴联系发货,通过物流接货、付货款、收货款。
如果需要包装,客户会告诉销售员或者直接跟万晴讲,销售员就按客户要求跟万晴讲,万晴指示仓库的人打标识。
其工资由万晴发。
3、被告人王启学的供述、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刘某在公司也做销售,万晴是公司负责人,负责进货,其和冯明联系客户,把客户需要耳机的数量给万晴,万晴备货,把客户地址给打包发货的人,发货到客户的地址。
客户转账给王启学,其留下销售提成,剩下的钱转账给万晴。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中旬,其与万晴合伙卖高仿的苹果蓝牙耳机,从王会文那进货。
万晴出资,其负责销售,公司收益五五分,除业务上的事情都是万晴在负责,包括配货、发货、收款、财务。
5、证人罗某、海比布工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照片和工资收款记录,证实公司老板是万晴,万晴负责发工资。
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6月份,其开始销售高仿的苹果二代蓝牙耳机,刚开始从刘某那边进货,主要是和万晴对接进货。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弹窗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授权书及认证资料等,证实涉案蓝牙耳机带有的“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irPods”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标识相同,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晴、冯明、王启学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晴、冯明、王启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万晴及其辩护人关于万晴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万晴的既往供述、被告人冯明、王启学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万晴与他人合伙经营销售假冒的苹果蓝牙耳机,且负责采购、联系发货、收款及发工资等事宜,并通过冯明、王启学对外销售,同时也自行销售,且参与销售利润分成,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的组织者、执行者,系主犯。
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万晴辩护人关于没有直接使用苹果耳机的外包装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晴销售的蓝牙耳机系假冒苹果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在使用时显示的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的标识相同,足以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系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苹果公司商标专用权。
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万晴辩称有立功情节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万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晴的立功情节不成立;
根据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性质,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冯明、王启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明、王启学系初犯、偶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冯明、王启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明、王启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被告人冯明、王启学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刑期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冯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王启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责令被告人万晴、冯明、王启学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