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54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光,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立白公司)与被告王吉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王吉光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销售链接;
3.王吉光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合计400,000元(其中合理支出为10,000元,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8,500元)。
事实和理由:立白公司系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权利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查王吉光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雳威居安适”的网络店铺(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构成近似的“?
”(以下至主文前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被控侵权商品),还在介绍文字中突出使用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近似的“超威”文字,该行为侵害了立白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与王吉光一并承担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立白公司确认侵权销售链接已删除,全部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王吉光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已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立白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消毒剂、空气清新剂、蚊香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20年11月27日,其被转移至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2006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消毒剂、空气清新剂、蚊香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20年11月27日,其被转移至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2012年4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第5类蚊香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还曾至少三度获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最近一次有效期至2020年4月。
2009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消毒剂、空气清新剂、蚊香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20年11月27日,其被转移至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2020年12月2日,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向领权人立白公司签发《商标使用许可书》,将权利商标许可后者使用,并明确后者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包括起诉在内的全部维权行动,直至权利商标有效期届满。
2020年7月17日,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进入涉案店铺中“杀虫剂喷雾家用花卉百虫灵灭害灵蟑螂药家用全窝端无毒蟑螂净罐装”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页面中展示有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并载有“碧松超威杀虫气雾剂”字样,其中“超威”二字采用放大样式。
该页面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2、发起拼单¥5.96、已拼2.2万件”字样,王某某选择“750ml每瓶,5个装”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23.38元进行了购买。
2020年7月2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自提了含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裹,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单号与自提实物单号吻合。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内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条后交由王某某保管。
2020年10月13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闵证经字第220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为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其下载有生产商为梁山县金鹰化工厂,保定威锋日化有限公司监制。
审理中,立白公司陈述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向梁山县金鹰化工厂、保定威锋日化有限公司提起过诉讼,亦未曾就被控侵权商品获赔。
立白公司提交“天猫商城”网络平台的“超威居家日用旗舰店”所出售标注权利商标的“超威杀虫气雾剂”打印截屏,1000ml商品规格的销售单价为36元。
寻梦公司提交王吉光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个人身份证照片,披露王吉光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另,王吉光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于2021年1月29日下架禁售,截止下架被控侵权商品共售出48,362件,销售总金额为612,362.59元。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立白公司系经权利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许可使用人,且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维权,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立白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处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并在商品介绍页面突出使用“超威”文字,均已能够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或构成近似,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一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类似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王吉光本人身份证的照片,在王吉光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王吉光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直接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停止侵权,有鉴于立白公司当庭已确认全部被控侵权行为均已停止,故本院对其要求王吉光停止侵权、寻梦公司删除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因王吉光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理应依法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承担立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关于立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吉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经历,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标注权利商标正品的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之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立白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虽未提交支出票据,但鉴于立白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本院亦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代理费,立白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亦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但鉴于确有律师代理立白公司全程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本案中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王吉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5,000元;
二、被告王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王吉光负担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袁杨书 记 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