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8455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广东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腾伟皮具厂(个体户经营者:罗腾连,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吉祥社区龙岗大道台湾工业区7A栋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PGLE8J。
被告:罗腾连,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关春村委会双桥组3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9305046627。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银、王翠翠,均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腾伟皮具厂(以下简称腾伟皮具厂)、罗腾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被告罗腾连及被告腾伟皮具厂、罗腾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腾伟皮具厂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11月16日,华杰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深圳市龙岗区腾伟皮具厂”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两款商品:第一款为“厂家直销新加坡小CK菱格链条包小香风女包百搭时尚单肩斜跨包包”,黑色,起批单价为41元,公证页面显示该商品已售957个,商品图片还介绍“厂里还有2千多个现货”;
第二款为“一件代发小CK七夕限定情人节礼盒粉色爱心包珍珠链条包香水礼盒”,粉色,起批单价为90元,公证页面显示该商品已售258个,该商品详情页面有多张半成品图片及成品仓库图。
上述网店还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介绍“腾伟皮具有限公司源头厂家·专注女包生产”“本店自家工厂,每日出货近3000个,保证质量,有Logo”“本公司专业生产和批发各类新潮女包/手袋”等。
上述网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腾伟皮具厂。
华杰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两款商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完整的包裹,包裹内装有两款包,包的正面、吊牌、吊粒、洗水标等位置均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该两款商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腾伟皮具厂、罗腾连确认该两款商品系其销售,也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CHARLES&KEITH”与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商标相似,但不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
庭审中,华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均已下架。
三、腾伟皮具厂、罗腾连的举证情况腾伟皮具厂、罗腾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张订单详情,拟证明涉案网店的销量多为刷单。
第一张订单详情显示“匡先生”在涉案网店购买了上述第一款商品358个,第二张订单详情显示“匡先生”在涉案网店购买了上述第二款商品118个。
该两张订单均无物流信息,腾伟皮具厂、罗腾连主张“匡先生”系罗腾连的配偶。
2.罗腾连与昵称为“阿里巴巴S”间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腾伟皮具厂只是在阿里巴巴客服的指引下才申请办理,而且加工的经营范围是客服要求添加。
该证据记录了“阿里巴巴S”代罗腾连办理腾伟皮具厂营业执照的事项,其中“阿里巴巴S”曾告诉罗腾连“记得经营范围加上皮具的加工哈”。
华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确认,主张该订单无法证明是刷单,而且即便是刷单,腾伟皮具厂也应当承担刷单的后果;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聊天双方的主体信息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仅载明注册腾伟皮具厂的过程,与本案无关。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腾伟皮具厂、罗腾连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140元(含运费9元)。
华杰公司还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3.腾伟皮具厂于2019年7月12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腾连,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箱包、饰品、鞋帽等日用品的批发与零售(含网上销售)皮具的加工。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腾伟皮具厂、罗腾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腾伟皮具厂、罗腾连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腾伟皮具厂、罗腾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腾伟皮具厂、罗腾连共同辩称:1.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正品,并非华杰公司所主张的仿冒品,我方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2.我方未实施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腾伟皮具厂是阿里巴巴平台的客服代我方申请,经营范围也是该客服代我方添加,腾伟皮具厂一直无进行任何经营与生产。
涉案网店的宣传用语均是在阿里巴巴客服的指引下进行的不实的填写与操作,我方并无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条件与能力。
3.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均有合法来源,是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而且我方主观上也不知道该商品构成侵权,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故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涉案网店已下架被诉侵权商品,我方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5.涉案网店显示的销量大部分系刷单产生,并非实际成交数据,华杰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腾伟皮具厂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腾伟皮具厂生产的问题。
被诉侵权商品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而且腾伟皮具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支付合理的对价取得,故腾伟皮具厂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为正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涉案网店注明腾伟皮具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介绍“腾伟皮具有限公司源头厂家·专注女包生产”“本店自家工厂,每日出货近3000个”“本公司专业生产和批发各类新潮女包/手袋”等,而且在被诉侵权商品的详情页面展示了多张半成品图片及成品仓库图,再结合腾伟皮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皮具的加工,在腾伟皮具厂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腾伟皮具厂生产。
腾伟皮具厂辩称未实施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腾伟皮具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腾伟皮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腾伟皮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包括两款侵权商品的网上销量、刷单情况)、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腾伟皮具厂系罗腾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据上述规定,罗腾连应对腾伟皮具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腾伟皮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腾伟皮具厂、罗腾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腾伟皮具厂、罗腾连共同负担1760元。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腾伟皮具厂、罗腾连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腾伟皮具厂、罗腾连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