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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杨松缘手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2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杨松缘手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杨松缘手机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2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杨松缘手机商行,经营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507号外卖部。

经营者刘坤平。

委托代理人刘寿市,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杨松缘手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杨松缘手机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杨松缘手机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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