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丰,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经营者。
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因与胡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014)惠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柏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在第9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
(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以胶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然而,我公司公司发现胡丰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我方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胡丰:1.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胡丰答辩称:店面、收据不是我方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雷柏公司。
2014年5月31日,雷柏公司的委托其代理人张兵来到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31日,张兵与公证员张丰及公证员助理李铁军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大厦××层的品尖科技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取得商户号为301441357340348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和号码为0002376的《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张兵对上述商店的门面、所购涉案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该处封签对所购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固定;
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104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银联POS签购单》及《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与雷柏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所购涉案商品经证据固定后交由张兵保管。
经查验,上述用于证据固定的档案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档案袋内封存有鼠标一个,商店门面的图片一张,商户名为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的《银联POS签购单》,加盖有“品尖耗材神舟电脑”的《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一张,鼠标上印有“ΓΛΡΟΟ”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图样;
经比对,封存涉案商品无防伪标签、条形码等正品标识,经雷柏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雷柏公司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400元,雷柏公司另主张支出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再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系2012年12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开城大道锦惠大厦惠阳电子城二楼2118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包装材料、电脑耗材。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银联POS签购单》、《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雷柏公司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雷柏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胡丰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
胡丰所经营店铺位于惠阳区开城大道锦惠大厦惠阳电子城二楼2118号,经原审法院现场调查,雷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铺位于锦惠大厦惠阳电子城一楼,店铺名称为“神舟电脑品尖科技”,而胡丰的店铺名称为“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两者经营地址、店铺名称均不相同,且公证保全的《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也并未加盖胡丰的印章,仅附有一张该店铺的《银联POS签购单》,该签购单并未注明所购物品名称;
综上,雷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丰实施了雷柏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雷柏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柏公司负担。
雷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胡丰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胡丰店铺提供的《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时间与公证取证的时间一致,金额与收款收据一致,且收款收据显示的楼层也是二楼,可以证明胡丰与本案存在关联。
(二)《银联POS签购单》没有注明所购物品的名称,属于正常现象,因签购单的功能只是用来显示交易金额卡号等基本信息,所购物品名称一般另开单据。
(三)胡丰没有对《银联POS签购单》显示有自己的店铺名称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胡丰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胡丰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胡丰答辩称:公证购买取证的不是我方经营的店铺,雷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胡丰向本院提交了其经营店铺的照片,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在胡丰经营的店铺购买。
雷柏公司认为:1.胡丰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2.雷柏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3.公证书收款收据中的印章号码显示为2107号,而名片上是没有的,说明大厦的管理比较混乱,店铺位置经常发生变化。
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赴广东省惠阳市惠阳区××大道锦惠大厦惠阳电子城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胡丰的店铺位于该电子城二楼的2118号,店铺名称为“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而公证购买取证的店铺位于该电子城的一楼,店铺名称为“神舟电脑品尖科技”。
调查过程中,原审法院拍摄了胡丰经营店铺及其使用的收款收据的照片。
照片展示的店铺装潢以及收款收据均与本案公证书中记载的不一致。
还查明:原审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向胡丰作了现场调查笔录。
胡丰称,品尖科技商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POS机是其借给该商店使用的,其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丰是否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1045号公证书记载,雷柏公司是在名称为品尖科技术商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的抬头为“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所盖的印章为“品尖耗材神舟电脑”。
此外,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曾赴锦惠大厦惠阳电子城进行调查取证,确认了品尖技术商店与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为不同商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品尖科技商店的事实。
因此,公证书的内容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足以证明品尖技术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雷柏公司上诉认为,公证购买取得的《POS签购单》上显示了胡丰经营店铺“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的名称,故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胡丰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仅凭《POS签购单》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及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所证明的事实。
并且,从胡丰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经营的店铺与公证购买取证的店铺不一致,这也佐证了其经营的店铺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合全案来看,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丰经营的店铺直接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胡丰与品尖技术商店存在共同的故意,二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胡丰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雷柏公司认为胡丰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雷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雷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