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625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告:株洲市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株洲市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