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知初字第18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正天副食超市。
经营者:王启相。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郓城县正天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