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67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施昌和,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经营地址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昌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一、被告施昌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4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柄麻花钻;
二、被告施昌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施昌和负担450元。
因义务人施昌和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施昌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施昌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