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303号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
法定代表人:冯道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文,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康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强北路桑达**扩建楼**F731iv>法定代表人:林浩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凯,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4月17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7月9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5303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伍拾万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如下:一、其仅仅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生产行为,更加没有专用模具;
二、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邮单打印件、公证费打印件,鉴于该两份证据均无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无线充电器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6日专利号:ZL20153033××××.9专利授权日:2016年1月20日权利人: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7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2018)深证字第17160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立式无线充电器支架”,并显示Q700、N700两款产品的黑、白色均有库存可售。
网页中仅标注两款产品的尺寸、重量、包装有差异,未说明两款产品外观有差异,均使用同一图片进行介绍。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7160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三个黑色的“立式无线充电器支架”,型号为Q700,共支付人民币75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248667812168****92,收货人曾文豪,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卖家为被告。
(2)(2018)深证字第17160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收到包裹一个,运单号为圆通快递803××××064316。
(3)(2018)深证字第17160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登陆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订单号为248667812168****92的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03××××06431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并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
(2)经当庭查询,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三个。
打开独立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一条,使用说明书一份。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和任何商标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三个被控侵权产外观相同,同意由法庭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被控侵权产品七面视图的照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1、深圳市首亿信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为徐武。
2、微信聊天记录。
经当庭查验,聊天主体为林浩杰、徐武,聊天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4日,显示林浩杰向徐武购买了100个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单位为至善科技,地址为深圳,地址为深圳华强北曼哈数码广场**F731生,聊天记录中未显示货物单价及总金额。
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2018年4月19日,林浩杰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向徐武支付人民币2150元。
4、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林浩彬为其唯一股东。
在2019年5月20日前,被告原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桑达工业区****。
本院意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已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制造模具。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购买主体、收货地址、付款主体均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网页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其在网页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展示了生产车间照片,且其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亦在公证购,亦在公证购买日之前的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网页中自称有多个侵权产品可售,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侵权产品专用制造模具,其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康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5303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康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康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