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144-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组织机构代码:68099955-8。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欧普艺术吊顶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
组织机构代码:08797320-X。
法定代表人:徐钟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嘉兴上爵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示范·海盐产业园5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L5233255-2。
法定代表人:徐钟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钟辉,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李黎虹,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欧普艺术吊顶有限公司、嘉兴上爵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徐钟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