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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明坤与高州市宏达水电五金购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18号
案件名称梁明坤与高州市宏达水电五金购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明坤,高州市宏达水电五金购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梁明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宏达水电五金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经营者:毛全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家钧,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毛全英配偶。

原告梁明坤诉被告高州市宏达水电五金购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家钧、梁文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的“钉”产品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05.6。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300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没有制造与原告该专利相同/近似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

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

其次,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单方申请中山市凤翔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中凤翔第194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高州市一处商铺,并且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专利产品侵权。

另外,公证人员封存原告专利权的商品(钉),被告商铺并没有存货及经营过该产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拍照封存的商品就是王礼靖在被告商铺内购买的产品。

因此,公证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

对于王礼靖进入商铺内购买的一盒钉,是平时被告商铺经营的产品,并不是原告的专利产品,开具编号为0018241的《收款收据》一张,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只能证明王礼靖是进入被告的商铺内购买了一盒价值60元的商品(钉)。

公证书的内容只兹证明该《收款收据》和名片的真实性,却没有现场取得和经原、被告及公证人员三方在场核对过是店铺内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

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没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梁明坤是名称为“钉”、专利号为ZL20073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29日。

原告庭后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年费最后一次交纳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

该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

2015年1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来到广东省高州市的一处商铺,该商铺上方挂有含有“高州市宏达水电五金购销部”字样的招牌,该商铺墙面未见有明显的门牌标示,该商铺同侧的附近商铺墙面有“高凉中路28”的标示。

公证员对该商铺周围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相片两张。

随后王礼靖进入该商铺内,购得商品一批,共一箱,取得编号为0018241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箱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立即对该箱商品进行分寸。

封存后对已封存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该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2015)粤中凤翔第1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将封存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提交。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管用码钉,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尾部为圆形,截面大于钉体截面。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较,原告认为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钉体尾部较涉案授权专利设计尾部略大外,两者其他外观一致。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对公证书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3月8日,注册资金为1万元,经营者为毛全英,经营范围:零售:水电五金器材。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17号案的诉讼,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犯其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在起诉上述两案同时还分别提起了涉及相同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不同被告的案件共计28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实物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73005.6”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柱状钉体上均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均为四边形。

除在钉体尾部的形状及大小不同外,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资金仅为1万,经营范围仅为零售:水电五金器材,未含有制造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2015)粤中凤翔第194号公证书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虽然对涉案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本院对(2015)粤中凤翔第19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本案属系列维权案件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州市宏达水电五金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明坤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高州市宏达水电五金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州市宏达水电五金购销部负担105元、原告梁明坤自行负担9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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