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XX明与北京贞亨利民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日崎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民再字第12号
案件名称XX明与北京贞亨利民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日崎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明,北京贞亨利民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日崎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再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明。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贞亨利民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冯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日崎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XX明为与被申请人北京贞亨利民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亨利民公司)、杭州日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XX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张琪,被申请人贞亨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伟、武海燕,被申请人日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3日,一审原告XX明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XX明系发明专利“印刷表面处理装置”的权利人。

2007年11月19日,XX明发现汕头市金平区华兴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厂)在销售给振荃电子(上海)有限公司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中侵犯了XX明的“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发明专利,后经诉讼,法院认定华兴机械厂生产销售的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构成侵权。

目前,XX明又发现,日崎公司也在使用华兴机械厂所销售的侵权产品。

同时,在对日崎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发现日崎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系贞亨利民公司生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日崎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2.贞亨利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贞亨利民公司和日崎公司承担。

贞亨利民公司辩称:1.XX明将贞亨利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2.贞亨利民公司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日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然说明书和铭牌中留的是贞亨利民公司的联系方式,但不能直接证明贞亨利民公司是生产者。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华兴机械厂生产,铭牌并不是贞亨利民公司贴到机器上去的,日崎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贞亨利民公司处购得。

3.日崎公司和贞亨利民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中有UV-2200等字样,购销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蔡小东系华兴机械厂员工。

4.贞亨利民公司没有自认制造产品。

贞亨利民公司曾与客户有口头协议要销售3台机器,后来取消,实际只销售1台。

5.贞亨利民公司即使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因不知道他人制造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责任。

XX明要求贞亨利民公司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XX明对贞亨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崎公司辩称:1.XX明诉称的UV-1100镭射转移印刷机是日崎公司从贞亨利民公司合法购买,日崎公司并不清楚该设备涉嫌专利侵权,是善意购买使用。

2.日崎公司购买该设备的目的只是用于自身使用,并无任何侵权行为。

3.该设备有多项技术特征与XX明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其专利范围之内。

4.XX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日崎公司购买的该设备是专利侵权产品。

5.即使该设备为侵犯XX明专利的产品,XX明也无权要求销毁该设备,日崎公司是基于合理交易行为取得该设备物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19日,XX明就“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申请并发放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1001××××.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印刷表面处理装置。

包括壳体输送带、放卷滚筒、固化装置、收卷滚筒、收纸单元,其特征在于:输送带一端连接导辊,导辊的另一端固定在支架上,支架上固定装有压印滚筒,压印滚筒的左边由导辊构成印刷机收纸座传动放卷滚筒,压印滚筒的中间上方设有固化装置,压印滚筒的右边装有导辊传动收卷滚筒,收卷滚筒的导辊固定在支架上,连接输出皮带至收纸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输送带的材料是橡胶或者铁弗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固化装置是紫外固化装置或者是电子束固化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底部装有滚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作出(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0号、(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华兴机械厂生产的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侵犯了XX明的发明专利,构成侵权,判决其赔偿XX明经济损失18万元。

201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XX明的申请对日崎公司使用的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予以证据保全,对该印刷机予以拍照、留存。

经过对涉案侵权产品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与XX明之专利号为ZL20041001××××.1的“印刷表面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进行庭审比对以及2011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前往日崎公司进行现场比对,涉案侵权产品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具备了涉案专利确定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另查明:日崎公司所使用的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系从贞亨利民公司购买所得,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日崎公司已支付购货款项44万元。

该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的铭牌上标明生产厂家为贞亨利民公司,且附有贞亨利民公司对该印刷机相关技术参数和特点的产品介绍。

同日,贞亨利民公司与华兴机械厂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贞亨利民公司从华兴机械厂购买了一台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并付款34万元。

北京贞亨利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2日,于2010年8月4日变更为贞亨利民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加工印刷设备(限分支机构);

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印刷设备等。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日崎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出版物、包装装潢等;

一般经营项目:印刷材料的销售。

注册资本50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20041001××××.1的“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XX明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专利号为ZL20041001××××.1的发明专利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之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是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及现场比对,日崎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收放卷滚筒是否与输送带连接不相同。

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记载的是压印滚筒与收卷滚筒的导辊都与输送带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滚筒的导辊都与输送带明显分离而无任何连接;

(2)构成不同。

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冷却和剥离机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有上述两个结构;

(3)固化装置位置不同。

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记载其固化装置设在“压印滚筒的中间上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化装置虽然在压印滚筒的上方,但不在压印滚筒的垂直上方;

(4)被控侵权产品与收纸台的连接是两个断开的属不同装置的皮带。

贞亨利民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是利用输送带的形式,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真空输送带形式;

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化装置虽然在压印滚筒的上方,但有一定角度;

权利要求2没有区别;

权利要求3的固化装置只是记载为紫外固化或电子束,被控侵权产品是UV干燥固化;

权利要求4没有区别。

该院认为:首先,冷却和剥离机构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上述机构与本案无关;

其次,贞亨利民公司和日崎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化装置在压印滚筒的上方,至于是否在压印滚筒的中间上方,不构成两者的根本性区别。

同理,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真空输送带形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利用输送带形式,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收纸台的连接是两个断开的属不同装置的皮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连接输出皮带至收纸台,均未构成两者的根本性区别;

再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导辊与滚筒之间不存在连接,而是通过支架进行连接,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导辊和滚筒均固定在支架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

综上,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041001××××.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依据查明的事实,贞亨利民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XX明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损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日崎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产品系从贞亨利民公司购买所得,且贞亨利民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日崎公司能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XX明要求日崎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鉴于XX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结合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以及贞亨利民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事实,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一、贞亨利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41001××××.1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日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专利号为ZL20041001××××.1“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三、贞亨利民公司赔偿XX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贞亨利民公司负担4140元,由XX明负担9660元。

贞亨利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未予审理错误;

2.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华兴机械厂购买,故其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明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和铭牌标识均显示为贞亨利民公司,其应是生产者;

3.此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为200多万元,被控侵权产品以低价扰乱市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伟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0323××××.5、专利名称为“模压全息图文的印刷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对“印刷装置”的特征部分表述为:所述印刷装置包括压印滚筒、水冷滚筒、全息模放卷装置和收卷装置;

所述压印滚筒设置在所述全息模放卷装置和收卷装置之间并紧挨水冷滚筒,在该压印滚筒和收卷装置之间设置有紧张辊,所述UV灯置于水冷滚筒的外侧。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贞亨利民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XX明陈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贞亨利民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2.贞亨利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贞亨利民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贞亨利民公司上诉认为其系从华兴机械厂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之后销售给日崎公司,其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经审查,虽然贞亨利民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与华兴机械厂、日崎公司分别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但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明确标注生产厂家为贞亨利民公司,其销售给日崎公司的合同附表中也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参数和产品介绍,因此,即使贞亨利民公司系从他人处购买贴牌加工,也不影响其作为生产者的身份。

故一审认定贞亨利民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二)贞亨利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贞亨利民公司提交了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与该专利技术中所包含的“印刷装置”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属于现有技术。

经审查,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技术系一种模压全息图文的印刷设备,依次包括输料装置、涂布装置、带UV灯的印刷装置和收料装置,其中对印刷装置在特征部分表述为:包括压印滚筒、水冷滚筒、放卷装置和收卷装置;

所述压印滚筒设置在所述全息模放卷装置和收卷装置之间并紧挨水冷滚筒,在该压印滚筒和收卷装置之间设置有紧张辊,所述UV灯置于水冷滚筒的外侧。

在现场勘验中,本院发现被控侵权产品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的装置及工作流程为:除有壳体输送带外,存在有独立的压印滚筒、水冷滚筒、放卷滚筒和收卷滚筒,其中压印滚筒设置在放卷滚筒和收卷滚筒之间,其左边由导辊构成放卷滚筒,右边装有导辊传动收卷滚筒,其侧下方设有水冷滚筒,UV灯置于水冷滚筒的外侧上方,从输送带输出的承印物经涂布UV涂层后,与放卷滚筒上放出的全息模经过压印滚筒与水冷滚筒之间紧密贴合,并接受水冷滚筒外侧UV灯的照射固化后,与全息模剥离送至收料装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贞亨利民公司主张现有技术中相应的印刷装置技术方案以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均采用了水冷滚筒和压印滚筒、UV灯置于水冷滚筒上方的技术方案,而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种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包括壳体输送带、放卷滚筒、固化装置、收卷滚筒和收纸单元,简化了现有技术中的水冷滚筒为压印滚筒,并将UV灯的位置置于压印滚筒的中间上方,从而达到结构简洁、体积小、成本低、生产效率高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且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而与涉案专利技术在水冷滚筒和压印滚筒的设置上却存在不同之处,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如前所述,由于认定贞亨利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XX明作为专利号为ZL20041001××××.1的“印刷表面处理装置”发明专利权人,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但其所指控的贞亨利民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日崎公司使用的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的技术与贞亨利民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现有技术并无实质性差异,贞亨利民公司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其与日崎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贞亨利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贞亨利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一审判决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XX明负担。

XX明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19日,即使结合《印刷技术》上公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属于现有技术。

二、二审判决没有对从属权利要求2-4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三、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伟诚公司的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五、二审法院在XX明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程序错误。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贞亨利民公司赔偿XX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由贞亨利民公司承担。

本案再审时,XX明提交的书面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为: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即使本案适用抵触申请可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现行司法政策,伟诚公司专利亦不满足该抗辩成立的条件,即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前,其必须与涉案专利相同即破坏涉案专利新颖性,而伟诚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

再审请求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一致。

贞亨利民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方案,且并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对案件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

三、二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符合案件审查程序,不存在程序错误。

请求驳回XX明的再审申请。

日崎公司再审开庭时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使用的涉案设备不构成专利侵权有足够证据,认定事实正确。

二、XX明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该技术已经是公知技术。

三、XX明的专利技术是镭射技术的简化并非高精尖镭射印刷技术的优化。

四、XX明专利不具备复杂、高精度的镭射印刷能力。

五、市场上未出现过XX明专利设备,也无任何销售记录。

请求驳回XX明的再审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伟诚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0323××××.5、专利名称为“模压全息图文的印刷设备”的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19日,因此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能够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登载在《印刷技术》杂志上的名为“镭射压印转移工艺及其在烟包上的应用”的文章公开于2011年4月,亦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尽管其中公开了“国内首台镭射压印转移设备由伟诚公司从日本引进。

2003年以后国内印刷设备制造厂家开始陆续生产该类设备”,并记载了镭射压印转移生产线,特别是压印转移机组的构成,但是其中并未明确记载伟诚公司从日本引进的压印转移设备的具体结构,亦未记载伟诚公司从日本引进的压印转移设备与伟诚公司的专利技术之间的关系,故其公开内容似不能证明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已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并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似有不当。

综上,XX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XX明提交二份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38号案件询问当事人笔录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涉案专利迄今仍为有效。

贞亨利民公司提交六组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62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8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耿万民证人证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北京市海城公证处(2015)京海城内民证字第0495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证据3公证书中展示的设备来源及北京黎马敦与澳科的关联关系。

6.陈亮证人证言、北京黎马敦太平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马敦公司)出具的证明、广濑铁工UV激光压印机发票、广濑铁工株式会社压印机操作说明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对XX明提交的证据,贞亨利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日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无异议。

对贞亨利民公司提交的证据,XX明质证认为:证据1(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624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只能证明伟诚公司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均不同,伟诚公司专利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参照使用;

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证据2第18063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上述第3624号判决书为该18063号后续行政诉讼判决书,故基于与3624号判决书相同的理由,其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耿万民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证人证言真实性不应确认。

证据4(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52号公证书,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46号公证书,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6陈亮证人证言、黎马敦公司证明、伟诚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和操作说明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日崎公司对贞亨利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XX明提交的证据,贞亨利民公司和日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

贞亨利民公司提交的证据:XX明和日崎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予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XX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纳。

证据4和证据5,XX明虽然对其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照片中设备不能确认其采用的技术方案,证据5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网站的资料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证据6,XX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陈亮的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

贞亨利民公司未提供黎马敦公司和伟诚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相应营业执照等文件,不能证明公司的实际存在,因此对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等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还是涉案专利技术。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

关于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现有技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贞亨利民公司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伟诚公司2003年9月30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19日,即XX明申请涉案专利时,伟诚公司的专利未授权公告,其专利内容不为公众所知。

故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确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除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外,还应满足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中,伟诚公司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4年1月19日,伟诚公司的申请构成涉案专利技术的抵触申请。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因此,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虽不属于现有技术,但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还是涉案专利技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毫无区别,即使存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但与现有技术有所差异的情况下,亦有可能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案中,贞亨利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比较方法是将抵触申请技术即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进行比对,而不考虑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

因此,XX明在再审中提出二审判决未对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4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当,无相应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期间,贞亨利民公司提交了伟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技术系一种模压全息图文的印刷设备,依次包括输料装置、涂布装置、带UV灯的印刷装置和收料装置,其中对印刷装置在特征部分表述为:包括压印滚筒、水冷滚筒、放卷装置和收卷装置;

所述压印滚筒设置在所述全息模放卷装置和收卷装置之间并紧挨水冷滚筒,在该压印滚筒和收卷装置之间设置有紧张辊,所述UV灯置于水冷滚筒的外侧。

本院二审组织各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UV-1100镭射压印转移印刷机的装置及工作流程为:除有壳体输送带外,存在有独立的压印滚筒、水冷滚筒、放卷滚筒和收卷滚筒,其中压印滚筒设置在放卷滚筒和收卷滚筒之间,其左边由导辊构成放卷滚筒,右边装有导辊传动收卷滚筒,其侧下方设有水冷滚筒,UV灯置于水冷滚筒的外侧上方,从输送带输出的承印物经涂布UV涂层后,与放卷滚筒上放出的全息模经过压印滚筒与水冷滚筒之间紧密贴合,并接受水冷滚筒外侧UV灯的照射固化后,与全息模剥离送至收料装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贞亨利民公司主张现有技术中相应的印刷装置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均采用了水冷滚筒和压印滚筒、UV灯置于水冷滚筒上方的技术方案,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本案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申请再审人XX明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