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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体育学院后勤服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795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95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体育学院后勤服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7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学院后勤服务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间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体育学院后勤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辛求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乙龙,北京市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诉被告广州体育学院后勤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广体后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间开,广体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称:第2007377号“安踏”商标、第4879789号“安踏”商标及第6541021号“安踏”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鞋、服装、帽子、皮带等。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

2002年,“安踏”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管理的广体运动城112档商铺大量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服装,危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到被告管理的档口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作为上述商铺的出租方,其有权而且有义务对该商铺的经营进行管理及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被告对该商铺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的管理、防治措施,使得侵权行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其未尽到监管义务,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允许他人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07377号、第4879789号和第6541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体后勤公司辩称:一、被告早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管理,仅收取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涉案商铺完全由承租人自主销售体育用品,自负盈亏。

承租人是否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二、被告已将案件涉及档口出租给陈某,之后已通过各种书面及口头、电话等相关形式明确告知承租人不得进行制假、售假等相关违法行为,被告已对承租人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义务。

三、针对与本案类似的案情,广州地区的法院包括天河法院和广州中院均在案件中一致认定出租人不构成侵权行为。

另,本案的侵权人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档口的实际经营者,该档口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备案登记,并且对于该档口的合法经营资质问题,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已经责令通知该经营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否则自行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

被告认为对于实际侵权人的合法经营资质的问题,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监督管理义务,不应当将工商局的行政执法权强行加到被告身上,由被告行使工商行政法规去要求档口实际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针对原告所诉请的请求,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007377号“安踏”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鞋、服装等,后经核准转让给安踏公司,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

安踏公司注册了4879789号“安踏”商标(见附图二)及第6541021号“安踏”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注册有效期限依次为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002483号公证书载明:安踏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5年4月9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范某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广体运动城112档,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范某购得篮球服装三套,并取得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取证过程中,公证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范某保存。

经庭审拆封,封存物品为篮球服装三套、惠康胶袋一个及信封一个。

三套篮球服装的款式一致,但颜色不一样,分别为红色、黄色、黑色,均包括上衣及短裤,其中红色上衣有一“合格证”吊牌,商标有“商标:安踏”的字样。

上述信封内有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据载明日期2015年4月9日,金额114元,内容“今收到篮球服3套×38=114元”,上面加盖有“广州市金水体育用品服装批发部”字样的印章;

名片显示有“广州市金水体育用品服装批发部邓嘉明”、“地址:广州大道北体育学院运动商城112档”字样及电话、银行卡号等信息。

安踏公司认为上述“安踏”两字侵犯了其第2007377号、第4879789号及第6541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体后勤公司于1984年12月6日成立,核准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文教用品、体育用品、建筑材料等。

广体后勤公司为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已出租给案外人,其已履行监管义务,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载明案外人陈某与广体后勤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该合同承租广州大道中1268(1270)号(广州体院教学综合楼西侧)112号房屋作为体育用品展销使用,陈某按月向广体后勤公司缴纳租金、管理费,并缴纳租金、管理费的保证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

双方另约定陈某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法规,不得利用该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众利益,须承担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若陈某进行非法活动,广体后勤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

广体后勤公司另提供了陈某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但未提供陈某已在上述租赁房屋注册个体工商户或登记公司的相关证据。

二、通知及签收证明,显示广体后勤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广体运动商城各档主发出通知,称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部门通知,有客户投诉近期该商城有假冒品牌商品销售,要求各档主对假冒商品立即进行自查,违规将作处理。

签收名录里112商铺有“陈某”字样签收。

三、安全管理责任书,载明陈某以112商铺承租人名义与广体后勤公司签订该责任书,约定须规范经营,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

四、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通知及通知签收表,显示广体后勤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广体运动商城各档主发出通知,称为遵守国家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各项法律法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到诚信为本,合法经营,要求各档主禁止在本商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规将做处理。

通知签收表里112商铺有“陈某”字样签收。

五、通知及工商通知签收表,显示广体后勤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已要求所有档口应当严格按照工商条例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收表里112商铺有“陈某”字样签收。

六、《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案外人陈某与广体后勤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该合同承租广州大道中1270(1268)号一层112号房屋作为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

安踏公司以证据一、五、六承租方未到庭确认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对出租的商铺尽到了合理义务;

以没有原件为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并不包括侵权行为发生日。

安踏公司以广体运动商城部分商铺涉嫌侵权为由提起关联案件诉讼,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院以(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93至796号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

安踏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50元(已提交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750元的调查费发票各一张)、律师费5000元及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安踏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广体后勤公司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通知及签收证明、安全管理责任书、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通知及通知签收表、通知及工商通知签收表、《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踏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007377号、第4879789号及第654102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安踏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安踏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07377号、第4879789号及第65410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安踏”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安踏”二字与安踏公司第2007377号、第4879789号及第6541021号商标基本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被控侵权服装误认为是安踏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安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但广体后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图案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安踏公司第2007377号、第4879789号及第6541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体后勤公司提交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控侵权服装的商铺系“陈某”经营,然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陈某”已申领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某”销售涉案侵权服装并无合法经营资质,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服装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广体后勤公司作为广体运动商城的管理方和出租方,并未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对“陈某”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实施,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现该商铺侵犯安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广体后勤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广体后勤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安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广体后勤公司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安踏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广体后勤公司的主观过错、安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广体后勤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踏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

由于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广体后勤公司进行销售,故安踏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体育学院后勤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广州体育学院后勤服务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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