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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丙、韩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刑(知)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邵某丙、韩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某丙,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丙,女,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管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3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汪华玲,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江苏省海门市。

辩护人王志新,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丙、韩某甲、韩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丙及其辩护人管辉、成彦军,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华玲,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志新、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韩某乙以及张某甲、张乙(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6组12号生产假冒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并销售与被告人邵某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各类待售的假冒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蚕丝被、被套等。

经鉴定,其中38条蚕丝被所对应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90,440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邵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被告人韩某甲及他人处购进假冒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四件套,并伙同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47组44号内将上述蚕丝被、四件套贴上水星家纺的吊牌、标签且包装后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待售的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假冒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蚕丝被6条、四件套1套。

被告人邵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张乙、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6组12号生产并销售假冒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被子;

2、证人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丙在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47组44号购进蚕丝被、四件套,贴上水星家纺的吊牌、标签且包装后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从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6组12号扣押带有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蚕丝被38条;

从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47组44号扣押带有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蚕丝被6条、四件套1件;

4、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登记情况以及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的蚕丝被、四件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水星家纺伊美型蚕丝被(货号107389、200*230cm)1条价值人民币2380元;

6、证人邵某乙、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从淘宝网店“品牌家居生活87”等购买带有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四件套等商品;

7、公安机关提供的淘宝网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邵某丙淘宝网店“品牌家居生活87”等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邵某丙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邵某丙的供述。

以上证据证实了本案三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尹盼盼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邵某丙的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邵某丙淘宝店销售记录的金额持有异议,认为27万余元的销售记录中还包含有虚假交易的内容,应予剔除,故本案犯罪数额不应有27万余元,但被告人邵某丙与其辩护人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淘宝网销售记录真实具体客观地反映了邵某丙在网上的交易情况,包括交易时间、客户信息、商品名称、销售价格、物流信息等,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人邵某丙陈述,在交易信息中,枕头、枕芯从未实际销售,单价明显偏高与实际销售价不符的,属虚假交易,另外案发前2日的订货尚未实际交易。

这些金额已从淘宝销售记录的总金额31万余元中予以剔除,其余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被告人邵某丙未再能提供线索,而辩护人提出要按交易信息逐一调查取证核实,显不现实。

关于被告人邵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丙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系初犯;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也愿意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

孩子年幼需要母亲关爱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一并考量。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查扣的38条蚕丝被是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计价9万余元,与实际销售的渠道和价格存大较大差异,希在量刑中予以从轻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一并考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丙、韩某甲、韩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丙、韩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两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乙刑期即将届满,故无必要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邵某丙、韩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丁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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