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杨子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爽,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梁山县。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李广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