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5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达,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小川干杂店。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张川,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王融,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小川干杂店(以下简称小川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达、一般授权代理人王冠男,被告小川干杂店经营者张川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诉称,其系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系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中粮集团公司先后在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注册了第3244775号长城商标(“”)、第3244767号GREATWALL商标(“”)以及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
2004年“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被指定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独家供应商,长城牌系列葡萄酒享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小川干杂店主要从事包括酒水在内的零售业务。
2014年7月中粮集团公司发现小川干杂店销售假冒中粮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小川干杂店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78元,经济损失26422元)。
被告小川干杂店辩称,小川干杂店销售的长城葡萄酒上没有“精品”二字,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和发票上也没有小川干杂店的印章,公证书也有瑕疵,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小川干杂店销售;
小川干杂店总共进货6瓶长城干红,共计进价90元,每瓶15元,按照每瓶销售价78元计算,即使全部售出,利润只有390元,因此即使侵权也只应该赔偿390元,中粮集团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缺乏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鸿福酒水批发部进货,应当追加鸿福酒水批发部为共同被告,小川干杂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中粮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5号长城商标(“”)和第3244767号GREATWALL商标(“”)。
第3244775号和第3244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5号和第3244767号商标注册人于2005年8月3日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又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
中粮集团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4年7月24日10时19分,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永浩、公证人员粟飞,以及中粮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达、拍摄人员李静来到位于成都市九里堤南路99号附2号一处悬挂有“小川干杂”店招的店铺,罗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购了“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一瓶,罗达到收银处交款后,当场取得了“收据”1张(编号:NO.0031291)。
收据中载明“红酒1瓶、金额78元”等内容。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商品当庭拆封查看,为“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显著位置印制有横排“GREETWALL”字母标识、“長城”文字标识,以及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还印有“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瓶贴背面显著位置亦印制有“長城干红葡萄酒”、“GREETWALLDRYREDWINE”字样,且其中横排的“長城”文字的字体、大小均与其他文字明显不同。
屏贴背面下方还印制了“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蜀都公证处向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中粮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了公证费500元;
2015年7月10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向中粮集团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其中载明小川干杂店律师费含税金额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中粮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小川干杂店详细信息工商查询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9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1号及第25072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878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公司作为第3244775号长城商标(“”)、第3244767号GREATWALL商标(“”)和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公司提交了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了小川干杂店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给中粮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达的过程。
小川干杂店辩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和发票上没有小川干杂店的印章,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处公证的购买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小川干杂店销售,对小川干杂店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
被诉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上述商品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的第3244775号、第3244767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均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贴显著位置分别印制“GREETWALL”字母标识、“長城”文字标识、以及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其中“GREETWALL”虽然与第3244767号注册商标“”在第四个字母处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字形及排列组合方式并无实质差异,故上述“GREETWALL”标识与第32447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不施以特别注意时,难以区分,故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而“長城”文字与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虽字形略有不同,但读音、含义均一致,其与涉案商标并无本质区别,故上述“長城”标识与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上述商品上印制的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虽然与第8136152号图形注册商标存在细节上的区别,但二者在整体构图和作为图案主体的城墙、山脉走向、烽火台数量及位置基本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的范畴,在考虑涉案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时,难以区分,故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第3244775号、第3244767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小川干杂店销售了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第3244775号、第3244767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小川干杂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小川干杂店辩称其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系从鸿福酒水批发部进货,并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的鸿福酒水批发部的销售单,“品名”载明为“长城干红”,“数量”为“1件”,“单价”为“90”。
小川干杂店还主张上述“长城干红”未出售的部分已经退还给鸿福酒水批发部,并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鸿福酒水批发部销售单一份,载明“干红置换酒”。
本院认为,小川干杂店要求追加鸿福酒水批发部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交鸿福酒水批发部的主体信息以及书面申请,而仅作为抗辩提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小川干杂店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鸿福酒水批发部,小川干杂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合法来源系指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提供的证据足以让商标专有权人向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者主张权利。
本案中,小川干杂店主张其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进价为6瓶90元,单价为15元,该进货价格远低于正品长城干红葡萄酒市场价格,小川干杂店作为从事包括酒水在内的零售业务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且小川干杂店未提供鸿福酒水批发部的主体信息,其提供的鸿福酒水批发部销售单上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判断鸿福酒水批发部是否合法存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自于鸿福酒水批发部。
综上,对小川干杂店主张的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中粮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小川干杂店的侵权获利或者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小川干杂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中粮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小川干杂店主张其侵权获利为390元,即使侵权赔偿金额也应当为390元。
本院认为,因小川干杂店提供的鸿福酒水批发部销售单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完整反映小川干杂店进销货的全部过程,小川干杂店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小川干杂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小川干杂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金牛区小川干杂店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