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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t-NTechnologies与亚元(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Alt-NTechnologies与亚元(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Alt-NTechnologies,亚元(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9号原告:Alt-NTechnologies。

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4550StateHighway360。

Suite100。

Grapevine。

TX7605。

USA(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该公司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水芬。

。

委托代理人:方超强。

。

被告:亚元(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平。

。

委托代理人:翁晨伟。

。

委托代理人:郑承剑。

。

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为与被告亚元(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元电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晨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MDaemon”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了登记,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

“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性能专业、操作简便,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各地众多知名公司所使用,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的服务器使用了“MDaemon7.2.0”软件,但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复制、持有、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软件的正常销售,且盗版软件的使用客观上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及涉案软件的评价。

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

二、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亚元电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软件光盘系域外证据,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且原告提供的权利证书只能证明其是MDaemon5.0.5、MDaemon8.0等相应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同样不能证明其系涉案MDaemon7.2.0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使用、复制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亦无相应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涉案软件光盘及安装截图,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2.(2014)沪徐证经字第463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中涉案软件光盘及安装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软件系域外证据,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远程计算机技术得到显示相关软件名称等信息,并非软件的代码和文本,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使用和持有原告所称的涉案软件;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供相应的第三方付款凭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对其中涉案软件光盘及安装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其内容与涉案软件光盘及安装截图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公证文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因原告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补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系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

涉案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

根据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注册证显示,原告以作者身份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等系列软件作品。

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和“MDaemon”软件在中国的独家供应商。

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MDaemonPro邮箱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00元。

原告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其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在授权权限内,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相关诉讼事务或其他事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张正版“MDaemon7.2.0”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alt-ntechnologies”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及WWW.ALTN.COM字样。

安装显示,该款软件发布时间为2004年8月23日,软件具有30天试用期限。

2014年7月4日,申请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463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4日,李俊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操作,公证书载明操作步骤如下: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并检查电脑的清洁性;

2.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俊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

3.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atechnb.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页面;

4.点击“www.atechnb.com”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

点击主页的“联系我们”,屏幕显示该网站联系信息;

5.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type=”mx”、“atechnb.com”命令,屏幕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

6.在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mail.atechnb.com25”、“telnetmail.atechnb.com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

7.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关闭打开的程序窗口,并点击“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停止按钮,停止屏幕录像。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屏进行了打印,将保存的文件刻录光盘予以封存。

另查明,被告亚元电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高新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

计算机整机(除国家限制外)、便携式电脑、调制解调器、液晶显示器、数字照相机、通信器材(除卫星发射装置及关键件)及配件、电源供应器及线圈、变压器、滤波器、光纤宽带电子组件及配件、太阳能系列产品及配件、照明设备、扬声器及配件、电子元器件相关产品的制造;

电源线、电源适配器及配件、连接器、塑胶件、电子元器件相关产品的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宁波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且因原告奥托恩姆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综合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诉请及被告亚元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亚元电子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作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提交了“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著作权人均为原告,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涉案“MDaemon7.2.0”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但软件因为升级更新需要,同一软件往往拥有依次递进的多个不同版本,而不同版本软件的实质内容通常不发生变更,由于软件升级更新频繁,权利人也往往难以将全部版本均进行版权注册登记,因此在原告已提交“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版本软件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MDaemon7.2.0”软件正版光盘,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MDaemon7.2.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被告亚元电子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4)沪徐证经字第4636号公证书。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使用“telnetmail.atechnb.com25”、“telnetmail.atechnb.com110”命令,分别得到“220atechnb.comESMTPMDaemon7.2.0;

Fri,04Jul201410:51:36+0000”、“+OKatechnb.comPOPMDaemon7.2.0准备好﹤MDAEMON-F201407041052.AA5202734MD4071@atechnb.com﹥”的信息反馈,上述字符尽管与涉案软件名称存在关联,然而上述字符并非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也不能反映任何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仅凭上述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服务器上装载“MDaemon7.2.0”软件。

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亚元(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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