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CHRISTIANDIOR),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博歇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先生。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亚平,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本院审理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被告邹亚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第1632320号“DIOR”商标,该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8月12日,擅自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化妆品,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扣,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香水等物并处罚。
被告上述生产及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登报致歉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撤回对被告邹亚平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