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35号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声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文全,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山知田模型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山之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山知田模型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山知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山之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全,被告安徽山知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12月18日,系从事建筑科技模型的艺术设计、制作的专业公司。
公司目前拥有深圳、上海、北京、重庆四家分公司,员工1500余人,办公与制作场地3万平方米。
公司获得行业中最高荣誉,中国最具影响力模型制作机构、中国民营企业建筑模型行业知名品牌、中国最具合作价值模型制作公司等殊荣。
原告与众多一线品牌地产商,如万科地产、保利地产、龙湖地产、绿地集团、华夏幸福基业、绿城集团、华润置业、碧桂园等地产公司均有长期合作。
2004年1月7日,原告取得了3289348号“山之田模型”商标注册证。
2013年11月12日申请续展,经商标局核准第3289348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的模型制作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模型设计、制作、销售,三维动画设计,工艺品销售。
与原告同为模型设计制作公司。
为提高自己知名度,被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将自己公司的名称注册为安徽山知田公司,该公司字号读音与原告一模一样,文字有两个完全相同。
同时,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山之田、山之田介绍、山之田模型产品”介绍其公司,使用了原告字号“山之田”。
被告侵权行为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及时给被告去电,指出被告侵权事实并要求改正。
被告接到电话后,删除了其公司网站上“中国最具实力的模型制作公司之一”与原告网站上相同的内容,但对其网站上关于“山之田、山之田介绍、山之田模型产品”等侵权内容没有删除,仍然在继续使用“山知田”字号。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山知田”字号进行经营;
2、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删除其网站的侵权文字;
3、被告在《中国房地产报》连续30天刊登经原告审查同意的致歉声明;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费用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安徽山知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系主要从事假山、流水和小工艺品制作的企业,并没有从事模型设计制作。
原告所称网站的相关侵权内容,是公司经理的朋友帮公司制作的,接到原告电话后,被告已将网站注销了。
被告申请原告及法院到被告处实地核实被告是否存在制作原告所诉称的制作设计沙盘等建筑模型业务。
2015年年后,被告已经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即将注销。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成立时间及经营范围。
二、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三、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四、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系模型行业知名品牌公司。
五、部分建筑模型设计制作合同,证明原告系模型行业知名品牌公司。
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500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经营范围不同。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在市场上花500元就可以制作一个,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系从事建筑模型的制作,被告系从事小工艺品的制作。
证据六,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维权费用与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证据三、四,系公证机关及相关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公证文书及相关荣誉证书,故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案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安庆日报》一份,证明其已于2015年8月5日在该报纸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9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模型设计、产品策划设计(不含限制类项目)。
2004年1月7日,原告取得了3289348号“山之田模型”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建筑模型:模型材料(截止)。
2013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续展,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89348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被告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模型设计、制作、销售;
三维动画设计,工艺品销售。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47628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31日9时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有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址http://www.ahszt.com,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
被告在该网站上使用“山之田、山之田介绍、山之田模型产品”介绍其公司,公司介绍栏中载有“安徽山知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建筑模型艺术制作(房地产模型、城市规划模型、区位模型、园林景观模型、多媒体模型等)的公司。
”的内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注销了案涉侵权网站http://www.ahszt.com。
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620元公证费、25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山之田”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知田”字号;
3、若构成侵权,赔偿金额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从原告的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网站资料来看,两者均为模型设计、制作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山之田模型”文字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中的“山之田”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http://www.ahszt.com”上使用“山之田、山之田介绍、山之田模型产品”宣传介绍其公司及产品,使用了原告注册“山之田模型”中“山之田”。
“山之田”并非为既有词汇,系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原告与其他主体产品及服务相区别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289348号“山之田模型”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了相同的商标,且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山之田”并非为既有词汇,系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与其他产品及服务相区别的作用。
被告将其名称注册登记为安徽省山知田模型创意有限公司,该名称中的字号“山知田”的读音与原告字号“山之田”的读音相同,文字有两个相同,足以造成使相关公众误认原、被告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构成不当竞争。
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
2014年5月被告登记企业名称时,将其字号登记为与同行业原告在先字号“山之田”高度相似的“山知田”,且在其网站直接使用原告“山之田”字样进行宣传介绍其公司及产品,又不能提供使用“山知田”作为其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被告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山知田”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本院对原告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为4万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报刊上登报致歉,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被告案涉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删除其网站中的侵权文字,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注销了其网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已无再行处理必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山知田模型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山之田”文字注册商标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山知田模型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知田”字号;
三、被告安徽省山知田模型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深圳市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安徽省山知田模型创意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