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知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汶上农机加油站。
负责人:张其来,该加油站投资人。
被告:张其来。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成武汶上农机加油站、张其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