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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集团南京电子城贝壳恋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737号
案件名称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集团南京电子城贝壳恋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集团南京电子城贝壳恋人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737号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红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集团南京电子城贝壳恋人食品店。

负责人范磊。

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泗洪网络公司)与被告中山集团南京电子城贝壳恋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洪网络公司诉称: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在与泰国公司精心设计下,于2002年设计完成了现在的“榴的华”商标,并于2003年8月28日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保证该品牌的品质,“榴的华”榴莲干一直由泰国公司生产,在中国与泰国多方企业不懈努力下,该品牌榴莲干在十几年精心发展下,畅销世界各地,获得了无数盛誉,经多方多年的努力及投入终于使其成为榴莲干中第一品牌。

但随之,假冒、仿冒该商品的行为也层出不穷,给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及泰国公司造成了重大声誉、经济损失。

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原告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为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打假维权,对侵害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榴的华”商标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榴的华”榴莲干的侵权行为,并于2015年4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了侵权取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存在,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榴的华”商标声誉受损、企业经济遭到严重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榴的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支付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物品费37元,共计5537元,赔偿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35537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

原告提供的泗洪网络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宿迁市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

网络工程施工;

高新技术推广及应用;

企业形象策划;

网页制作;

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发布。

原告提供的佛山泰扬恒升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的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委托泗洪网络公司作为我方的全权代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和损害我方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并在不同法院、官方各有关当局及其职能机关面前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代表我方对要采取的行为提供必要的帮助。

具体授权事项包括:1、向涉嫌侵权方发送警告信,接洽停止侵权、赔偿等事宜;

2、代表我公司向行政机关等投诉侵权行为;

3、向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行为;

……6、全权代表我公司向相关网站投诉侵权行为;

7、有权再授权有关代理机构办理以上各项事宜。

本授权书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泗洪网络公司既没有提供其与佛山泰扬恒升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合同,也没有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的证据。

泗洪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具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泗洪网络公司并不生产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无法满足法律对使用商标被许可人有关保证商品质量、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要求。

仅依佛山泰扬恒升公司的授权书和说明并不能认定泗洪网络公司系涉案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

因此,本院认为,泗洪网络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8元,退还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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