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池英,女。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审 判 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