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捕前住原籍。
2015年6月1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现住原籍。
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捕前住原籍。
2015年4月1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国栋、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李某某、张某甲分三次驾驶王某甲的白色江淮货车(车牌号:豫A191**)从一福建口音人(身份不详)处装载香烟后运往沈阳。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驾驶王某甲的白色江淮货车装载香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74KM+26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联合保定市烟草专卖局、保定市烟草专卖局涿州稽查大队将张某甲驾驶的白色江淮货车装载的香烟查扣,其中装有84咀红梅(软顺)6186条、84咀红梅(软黄)1937条、84咀大前门(软)1426条、84咀牡丹(软)1210条。
经鉴定,白色江淮货车(车牌号:豫A191**)装载的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6186条84咀红梅(软顺)价值人民币154650元,1937条84咀红梅(软黄)价值人民币77480元,1426条84咀大前门(软)价值人民币35294元,1210条84咀牡丹(软)价值人民币117128元,共计384552元。
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仍然为其运输,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是搞运输的,也是上当受骗,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许国栋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李某某、张某甲三次往沈阳运输假烟,因本案真正的卖方货主和买方货主没有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前两次运输的货物一定是假烟,因此不能对前两次运输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只能对2015年4月13日第三次运输假烟的行为定罪处罚。
3、被告人王某甲既不是涉案假烟的买主,也不是涉案假烟的卖主,只是贪图赚取高额运费,听从货主的安排,从事了假烟的运输环节,涉案假烟卖给谁,卖多少都是货主决定的,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王某甲只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本案2015年4月13日运输的假烟在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即被查扣,因公安机关的查扣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被告人运输的假烟未能如约到达目的地,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尚未销售,非法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运输假烟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数额,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极少,仅仅赚取运费,应以运费的收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
6、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法庭采取轻刑化的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对货物没有辨别能力,而且他们只是运输。
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宏杰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是跑运输的一般司机,其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甲运输的假烟在中途即被查扣,因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幕后货主销售假烟的目的未能得逞,非法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运输假烟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烟的数额。
4、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4月13日凌晨王某甲驾驶其自己的白色江淮货车(车牌号:豫A191**)从一福建或广东口音人(身份不详)处装载香烟后由李某某、张某甲运往沈阳。
当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载香烟的白色江淮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74KM+26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联合保定市烟草专卖局、保定市烟草专卖局涿州稽查大队将张某甲驾驶的白色江淮货车装载的香烟查扣,其中84咀红梅(软顺)6186条、84咀红梅(软黄)1937条、84咀大前门(软)1426条、84咀牡丹(软)1210条。
经鉴定,白色江淮货车(车牌号:豫A191**)装载的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6186条84咀红梅(软顺)价值人民币154650元,1937条84咀红梅(软黄)价值人民币77480元,1426条84咀大前门(软)价值人民币35294元,1210条84咀牡丹(软)价值人民币117128元,共计38455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定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分别被传唤到案或被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其雇佣李某某和另一个司机往沈阳送过三次货。
第一次,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一个福建(或者广东)的南方口音的人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拉货,说运费肯定比别人高,其说拉。
过了几天在4月初,这个人给其打电话让其拉货,其让李某某和另一个司机在君悦宾馆开间房。
等到晚上9、10点钟,那个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漯河舞阳县北舞渡装货,电话里那个人说过了北舞渡的超限站,路边有一辆面包车打着双闪,让其把车给那个面包车的司机,对方开着其的车去装货。
其自己从樊楼村家里出发开着车牌号为豫A191**的白色江淮货车到了北舞渡镇,看到那个打着双闪的面包车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身高1.75米左右长得较黑的男子,对其说送货到长春,运费是14000元,货到地址后由接货方负责结运费。
那个男子开着其的白色江淮车去装货,其在对方留下的面包车上等着,等了大约一个小时,那名男子开着其的车回来了,那人跟其说:“车里有两个手机,这两个手机已拨电话里都有一个号码,这个号码是货主的电话,一个手机是给你的,一个手机放在车里,这两个手机只能在送货的时候联系。
”其上了江淮汽车发现在手刹边上有两个黑色的手机,其开车回到长葛君悦宾馆后发现车后门和侧门都打了铅封。
其到宾馆找李某某和另一个司机,把出车费用给了李某某并跟李某某说:“这趟货到长春,车上有一个电话,不要和外界打,只能和收货人联系。
”李某某和另一个司机就开着其的车走了。
后来发货人告诉其说这趟车不去长春了,到沈阳,然后其告诉李某某去沈阳。
李某某他们快到沈阳的时候,其和发货人联系,对方发给其一个短信息,信息内容是接货人的电话,其把接货人的电话发给了李某某,由李某某和接货人联系。
沈阳接货的人给了李某某14000元运费,回到长葛后李某某把运费给了其,除去所有的费用,这一趟其挣了7000元。
第二次,是过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还是南方口音的这个人给其的专用手机号打电话,让其带着两个司机去漯河舞阳北舞渡装货,在快见到货主的时候,他们三个人把货主给其的假牌照换到其的车上,见面后,对方除了货主,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其的车去装货,过了大约30分钟,货主跟其说今天晚上装不了货了,说带他们去宾馆休息。
其问为什么装不了货,货主说晚上有巡警在附近巡逻,不安全。
货主开车拉着他们去北舞渡镇的一个宾馆休息,给了其300元钱开房用,当时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开的房间。
第二天5点多,货主开着丰田车接上他们到了出北舞渡镇向舞阳方向的一个路口,等了一会儿,其的白色江淮车开了过来,然后货主给了其一副假牌照还有金龙物流的货运单和两个铅封,又给了其一个联系货主的专用手机,把第一次给其的手机要了回去,并让他们在附近的一个小路把其车的真牌照换上。
他们把真牌照换上并把两个铅封封到车后门和侧门上,开车到京港澳高速长葛出口附近,其给了李某某5000元钱路上用,其便下车回家,李某某和另一个司机开着其的车往沈阳去了。
同第一次一样,其把货主发给其的接货人的电话号码转发给车上的那个专用的手机号码,李某某用车上专用的手机号与接货人联系,接货人接货后李某某拿到14000元运费就回来了。
在李某某他们去沈阳的时候,货主跟其的专用手机号联系,让其买一个电信的手机和电信的号码,说如果出事了,电信的CDMA手机公安机关定不了位。
其就买了一个电信手机和电信的手机卡,电信营业厅的人没用其的身份证就把手机卡开通了。
第三次,2015年4月12日上午,其跟货主联系,告诉他车已经到家了,对方说晚上11、12点钟的时候去漯河附近一个叫常村的地方去装货。
晚上9点多的时候,其自己开着江淮货车到京港澳高速漯河北收费站下,在收费站出口和货主接上头后,货主在前面开车带路,其开车在后面跟着,走了大约20分钟的路程,货主给其打电话让其把真牌照摘下来,把他给其的假牌照换上,其停车换好假牌照继续往前走,走了大约一分钟的时间见货主把丰田车靠在路边,货主让其上丰田车,在丰田车上货主把第二次给其的手机要过去了,货主和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其的车去装货,大约等了1个小时候后,他们装完货回来了,货主给了其一张金龙物流的货运单,其的车后门和侧门已经用铅封封好了,货主继续在前边带路,其开着其的车在后面跟着,到没有人的地方,其把真牌照换上,他们把其带到漯河北收费站口,其自己开着车就上了京港澳高速了,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开着他的面包车和另外一个司机在京港澳高速长葛口附近的高速桥上等着其,到了高速桥,其见到李某某和另一个司机后,其给了李某某5000元钱,他们就开着其的车走了,其开着李某某的面包车回家了。
到4月13日早晨9点多,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京港澳高速高碑店附近出事故了,车里面的烟也撒出来了,之后其给货主打电话,货主让其马上告诉李某某他们把散落的烟给处理掉,不要让高速交警查到。
李某某是今年4月1日开始跟着其跑运输的,一个月5000元的工资,另一个司机是李某某帮其找的,其听李某某妻子说另一个司机叫“小双”,第一次给了“小双”550元,第二次给了“小双”600元。
其一共挣了两次运费,一共是28000元,除去工资和油费、高速通行费、饭费等费用,其每次大约挣7000元一共挣了14000元。
其的豫A191**江淮货车是2014年腊月中旬其在二手车市场买的,买车的时候没有过户。
货主一共给了其两副假牌照,第一次装完货的时候给了其一副,第二次装完货的时候又给了其一副。
一副假牌照在出事故的车上,另一副被其扔了。
其把自己买的电信手机和卡在事故发生后半个月左右给扔了。
其以前问过货主运的什么货,货主说是假电器,但是其根据货物的重量和运费怀疑是假烟,而且他们装货的舞阳县北舞渡镇就是造假的地方。
在第二次其和李某某、“小双”三个人一起去装货的时候,其告诉过他俩其怀疑是假烟。
办案人员向其出示的高速路上高清抓拍照片中的三个人开车的是其,中间的是“小双”,另一个是李某某,这是他们第二次运送假烟,在舞阳县北舞渡镇装完烟后其先将车开到长葛后,其下车再由李某某和“小双”把假烟运送到沈阳。
第一次和其联系的那个福建或广东口音的人其没有见过,在第一次拉货时开始说是到长春,当时在快到长春的时候,联系不上这个人了,过了八九个小时,才接到另一个福建或广东口音人的电话,说送货地点改到沈阳。
第二次到漯河去装货的时候,其见到那个福建或广东口音的货主,问他第一次跟其电话联系的人是他吗,他说不是,说那个是他的一个兄弟。
事故发生后,其用电信的手机和货主联系,让他给李某某出医疗费,货主给其的农行卡里转账20000元,之后就再也不出医疗费了,其和他联系也不接电话了。
其对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输运的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对2015年4月13日运输假烟的价格为384552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其村的王某甲从2015年4月1日左右开始以每个月5000元的工资雇佣其给他开车送货,其并介绍张某甲也给他当司机,王某甲雇佣其和张某甲两个人往沈阳送货,在第二次送货的时候,其知道了车里面拉的是烟。
在第二次王某甲让其和张某甲往沈阳送货的时候,王某甲对其和张某甲说路上小心点,如果发生了什么事情,该跑跑。
而且第一次送货到沈阳时,王某甲让其用车里的专用号码和沈阳的接货人联系,第二次到舞阳北舞渡那边装货的时候,还让把王某甲的车换成假牌照,所以其知道干的是违法的事,其听说舞阳那里出假烟,所以其感觉车里拉的应该是假烟。
在第三次往沈阳送假烟的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其现在右腿动不了,是事故被撞造成的。
其和张某甲是开着王某甲的一辆白色江淮货车运输的,车牌号是豫A191**。
其受伤住院的费用王某甲出了31000元,王某甲让货主出了20000元,这20000元是王某甲给了一张银行卡,并告诉了这张卡的密码,其妻子从这张卡里取出来20000元。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称其知道因为运输假烟被传唤到公安机关,2015年4月12日晚上21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晚上23时左右到他家,其到了李某某家后,李某某就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拉着其去了长葛市东面的京港澳高速与道路交叉的涵洞附近,李某某给王伟涛(王某甲)打了一个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到。
随后,李某某把面包车停在涵洞口,其和李某某顺着涵洞旁边的斜坡爬到京港澳高速上,等了几分钟,王伟涛就开着白色厢货停在了他们跟前,把这辆白色厢货交给了其和李某某,王伟涛从京港澳高速下到涵洞口,开着李某某的面包车走了。
李某某沿着京港澳高速开车到了豫冀交界处后,换其驾驶继续行驶,4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其开车与京港澳高速上一辆道路清扫车发生了追尾事故。
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到他家去是让其跟他一起去运送假烟。
在第一次往沈阳运输假烟的路途中,其听李某某说车里拉的是假烟,然后每次运输完假烟回到长葛李某某给其工钱的时候,李某某告诉其说再有开车拉假烟的活给其打电话。
运送一趟假烟给其五六百元钱。
其不知道假烟是从哪来的,每次都是从王伟涛手里接车,之后其和李某某再送往沈阳。
除了出事故这次,还运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是在2015年4月8日左右。
运送假烟的白色货车车牌号是豫A191**,白色江淮,三次运送假烟都是这一辆车。
前两次去沈阳运送假烟回来后是李某某给的其钱,其觉得这钱是王伟涛出的,因为在2015年4月13日第三次从王伟涛手里接车往沈阳运输假烟时,在高速上行驶中,李某某跟其聊天说王伟涛每个月给他5000元的工资雇他运输假烟,说等这趟回来后,他跟王伟涛说让其也跟着王伟涛长期运输假烟,每个月最少给其四千元工资。
办案人员向其出示的高速路上高清抓拍照片中的三个人开车的是王伟涛,中间的是其,另一个是李某某,这是他们第二次运送假烟,在装完假烟后王伟涛先将车开到长葛,到长葛后王伟涛下车,再由其和李某某开往沈阳。
从什么地方装的假烟其不清楚。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给李某某在长葛市君悦酒店开过房间,2015年4月初的一天,其当时在长葛市君悦酒店上班,李某某当时的老板王某甲让其给李某某开的房间,说他晚上开车去装货,省了李某某晚上从家里出来。
王某甲从哪里装货,装的什么货其不知道。
李某某受伤后,王某甲出了31000元医疗费,是直接给的现金,王某甲还让货主出了20000元,这20000元是王某甲给了其一张他的农业银行的卡,并告诉了其这张卡的密码,说里面有20000元钱,是货主出的。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A191**的白色江淮厢式货车,在2014年11月份,其将这辆车卖给了长葛市增福庙乡楼王村倒卖二手车的王某乙,没有过户。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从刘某某手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191**的白色江淮汽车,当时没有过户,其打算将这辆车卖了之后再让买方和卖方刘某某过户。
其将这辆车卖给长葛市和尚桥镇樊楼村的王某甲了。
其当时让王某甲过户,但他一直没有过户。
其有卖方刘某某和买方王某甲签的买卖车辆协议书。
这辆车在卖的时候,车头外面没有喷着任何字符,也没有粘着任何字符。
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在两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6号照片(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就是司机“小双”的照片,4号照片(嫌疑人李某某)就是李某某的照片;
张某甲在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
李某某在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
9、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豫A191**车内的假牌照、供联系用的专用手机、铅封、车辆行驶证、高速收费站发票、李某某提供的第二次往沈阳送货的货单等物品文件的情况。
10、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查询情况以及照片,证实豫A191**货车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高速公路通行的情况。
11、机动车信息、买卖车辆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豫A191**江淮汽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2015年1月份卖给了王某甲。
12、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李某某提供的王某甲给其的银行卡的情况,该卡在2015年4月13日存入20000元。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9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A191**江淮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74Km+26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4、保定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移送财物清单,证实保定市烟草专卖局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情况,经现场勘验清点,豫A191**白色江淮厢式货车上有卷烟84咀红梅(软顺)6186条、84咀红梅(软黄)1937条、84咀大前门(软)1426条、84咀牡丹(软)1210条,上述卷烟由保定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并随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15、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6、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卷烟84咀红梅(软顺)6186条价值154650元、84咀红梅(软黄)1937条价值77480元、84咀大前门(软)1426条价值35294元、84咀牡丹(软)1210条价值117128元,总计价值384552元。
1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9、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卷宗笔录中涉及到的王伟涛、王某甲系同一人;
经工作,该案上线货主及下线沈阳货主尚未抓获,正进一步工作中。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长葛市和尚桥镇樊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甲在村中表现良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仍为其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的共犯,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三次运输香烟,因货主尚未归案,前两次运输的什么货物,是否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在2015年4月13日的假烟运输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假烟被查扣,致使运输的假烟未送至目的地完成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只是假烟的运输者,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国栋、王宏杰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运费的收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参考依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系运输车辆的所有者,系李某某、张某甲的雇主,在假烟的运输环节中起主要作用,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受雇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查扣的假烟84咀红梅(软顺)6186条、84咀红梅(软黄)1937条、84咀大前门(软)1426条、84咀牡丹(软)1210条以及犯罪工具豫A191**白色江淮厢式货车一辆、豫LBE6**车牌一副、SOP作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