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彬。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灵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从其董事长王耀海处受让取得ZLXXXXXXXXXXXX.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涉案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
曾有案外人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吸顶灯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均有两个圆形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有过渡部分,灯罩为弧面型。
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安装条,且多了安装卡扣,另螺丝孔的位置也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吸顶灯在使用时底部并不可见,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上海灵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荣辉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荣辉经营部)进货,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不知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在审理中陈述:认可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的陈述,另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与涉案专利文件的视图作比对,故无法看出边框、颜色和大小尺寸的差别。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旨在证明原告系从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旨在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稳定;
3、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抬头为上海灵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片和销售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存有差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荣辉灯饰”产品宣传册、抬头为“荣辉照明”的发货清单、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下简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荣辉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荣辉经营部提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产品宣传册虽能与发货清单对应,但与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无法对应,营业执照载明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示的企业名称不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付款人也非被告,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示的生产厂家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被控侵权产品也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至于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案外人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该专利为一吸顶灯,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朝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郑朝建来到上海市柳营路XXX号新柳营灯饰广场12幢116号商铺,购买了“吸顶灯”1个,并取得“名片”、“销售清单”各1张,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及其外包装和“名片”、“销售清单”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83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销售清单”载明的抬头为上海灵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大双铝”、数量为“1”、单价为“105”。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的“吸顶灯”一个,未附有任何书面附件。
包装盒上标示的信息包括:“荣辉照明”、“LED系列”、“广东省中山市荣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文字及电话、地址等信息。
被告提供的“荣辉灯饰”产品宣传册第14页标注“型号:601”的灯具的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
产品宣传册封底印有“荣辉照明华东运营中心”字样,底部载明的“农行卡号”、“工行卡号”的户名均为王庆超;
抬头为“荣辉照明”的发货清单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在备注一栏注明“双铝……”字样,底部载明的“农行帐号”、“工行卡号”的户名均为王庆超;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武进区邹区荣辉灯饰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王庆超,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付款人为上海市虹口区美灯灯饰经营部,收款人为王庆超,用途为货款。
审理中,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系其下属门店的个体工商户连同其他货款一并向王庆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销售清单、被告提供的“荣辉灯饰”产品宣传册、抬头为“荣辉照明”的发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荣辉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的视角来看,均具有成阶梯状的两个圆台形外观造型以及弧面形的灯罩,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从俯视图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固定的横条,且多了安装卡扣,另安装孔的分布也不同,但由于上述俯视图呈现的部分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基本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充分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的生产厂家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被控侵权产品也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但由于被告提交的“荣辉灯饰”产品宣传册的产品目录中包含有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灯具,该产品宣传册上标示的商号和银行帐号户名与发货清单载明的抬头和银行帐号户名一致,上述银行帐号户名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收款人的户名也相一致,而非以本人的名义支付货款在同类商事交易中也并不少见,且发货清单备注栏注明的内容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销售清单”载明的产品名称相对应,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荣辉灯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具有灯具批发、零售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处购得;
同时,基于上述认识,由于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合法的商品流通渠道获得,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已标示有产品名称、生产商的厂名、厂址等信息,其形式上并未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已尽到与其审核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若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作为销售商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有关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灵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吸顶灯(朗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上海灵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